(2017)冀09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晋河平、张云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河平,张云涛,王春雷,胡传彬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河平,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山东省青岛广发嘉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转逮捕,2015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云涛,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兴县众信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山东省青岛站派出所抓获,10月24日被青岛铁路公安临时羁押于青岛铁路看守所,10月27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春雷,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山东省青岛广发嘉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转逮捕,2015年12月1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传彬,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兴县众信电子商务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2015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滨城分局滨北镇派出所抓获,11月26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涛、胡传彬犯集资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晋河平、王春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冀0924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晋河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冀09刑终63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后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河平及其辩护人张姗、被告人张云涛、被告人王春雷、被告人胡传彬及其辩护人祁洪海均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王春雷的辩护人吴铁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李某2(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云涛在海兴县注册成立海兴众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众信公司),被告人张云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后经刘某4介绍加盟被告人晋河平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青岛广发嘉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贷),被告人晋河平、王春雷明知海兴众信公司经营范围无网络借贷情况下为其搭建“众信财富”网站并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在对海兴众信公司员工进行业务培训时,被告人晋河平指使被告人王春雷教授客服注册虚假会员的马甲号进行虚假投标、抢标,以形成公司网站正常运营且人气很旺的假象,来欺骗、吸引投资人投资。被告人胡传彬为海兴众信公司负责培训员工并协助管理,陪同李某2到海兴县城大街上拍摄车辆照片,并将所拍照片发布到该公司网站,谎称为被抵押车辆,吸引投资人投资。公司运营后通过制作假招标书、虚假投资信息、虚假抵押信息的方式,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在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骗取公众投资共计2749904.29元,被告人晋河平从其控制的网上支付平台、银行账户以收取加盟费名义套取资金1338000元,案发后海兴众信公司尚有1660565.95元未能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云涛、胡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网络借贷信息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2749904.29元,并给被害人造成1660565.95元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均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河平、王春雷明知被告人张云涛等人在无金融经营许可情况下帮助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49904.29元,非法获利133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晋河平辩称,对罪名没有异议。对制作马甲号、制作假标吸引投资人投资的事实不符。因为他家客服已经会操作了,之前刘某4安排人去教授众信家客服的。我们只是过去安排作网络推广。马甲号只是让他们秒标的,相当于发红包,只是减少公司损失,并没有其它意义。开业当天马甲号没有用上,因为海兴众信公司人气本来挺旺的,后期他们怎么运用的我们就不知道了。当时李某2说他们公司的运营与我们无关,我们只负责把网站建起来,以后运作我们不用管。李某2不让我们参与,是他们自己负责。我没有指使任何人去欺骗。被告人晋河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1、对被告人晋河平的行为应当按照单位犯罪论处。原审判决中关于被告人晋河平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陈述为“青岛广发嘉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公诉机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海兴众信公司是加盟广发嘉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晋河平参与本案活动是实施的单位行为。2、关于被告人晋河平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有误,被告人晋河平退还给海兴众信公司的326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支付给刘某4的30万元中介费以及50万元的网站建设成本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晋河平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应当按照从犯予以论处。被告人晋河平并未参与经营海兴众信公司吸收存款,仅是参与了之前的部分准备工作,对本案的发生仅是辅助性的作用。被告人张云涛、胡传彬当庭供述与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存在矛盾不能由其他证据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不利于晋河平的供述不应作为认定晋河平涉案事实的依据。李某2应当传唤其到庭接受质证,否则李某2明显推卸责任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4、变更指控罪名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为二审因同案犯到案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同案犯到案后,并未发现新的影响案件定性的事实。公诉机关起诉的基本事实既未发生改变,也未发现新的犯罪事实,而且现本案最后陈述程序已完毕的基础上,不应变更公诉机关未抗诉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泊头法院对晋河平犯与本案类似案件而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晋河平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定罪处罚,同一被告人不同案件的类似案情,如果认定罪名不一样,显失法律的严谨性和严肃性。5、不应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本案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最终认可公诉机关变更对晋河平起诉的罪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也不应加重对晋河平的刑罚。被告人张云涛辩称,对指控集资诈骗罪名有异议。我只是担任公司法人,并没有参与管理运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公司进出投资款都一无所知。我认为我只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当时不知道公司标是假标,事发后知道的。我没有参与假标的制作,每次签字都是空白的表格让我签字。被告人王春雷辩称,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教授海兴众信公司客服制作虚假马甲号的事实不予认可。我去海兴众信公司只是进行网站推广工作,以及对平台操作的其他细节的指导工作,公司开业马甲号没有使用。我是广发嘉信员工,目的只是赚取工资,我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人王春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春雷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王春雷是受公司指派到海兴众信公司工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王春雷只是领取自己的工资没有任何非法获利。被告人胡传彬辩称,对指控罪名有异议。我只是打工的,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我不会管理,也没有起到管理作用。我给他们培训的内容都是涉及一般客服和礼仪,并没有涉及公司诈骗专业知识内容。因为当时我刚来公司,不知道拍照片的目的,且照片不是我拍的,我只是负责开车。对非法吸收数额是我到案后公安局告诉我的,先前我并不知道。被告人胡传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传彬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李某2等人行为应当属于单位犯罪基础上的个人犯罪,作为胡传彬并非法律规定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李某2等人犯罪的共犯。经审理查明:李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张云涛经刘某4介绍认识被告人晋河平。晋河平系山东青岛广发嘉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张云涛商议在海兴成立公司,经营P2P网络借贷平台,吸引投资后向外放贷,分别出资几千元。二人与被告人晋河平商定由晋河平垫付资金建设P2P网络借贷平台、指导培训业务并进行财务监管,从海兴众信公司营业后吸收网民的投资款中提取加盟费。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张云涛在海兴县注册成立无金融类经营资质的海兴众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云涛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张云涛办理了工商银行、沧州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卡;在“宝付”、“汇潮”两个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人晋河平建设了“众信财富”网站,办理开通“宝付”、“汇潮”两个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帐户用于海兴众信公司线上收取网民投资款。“宝付”、“汇潮”帐户由晋河平掌握密码并实际控制。网民的投资款打入“宝付”、“汇潮”帐户后,被告人晋河平直接支取用于支付其“加盟费”。被告人晋河平带领刘某5、被告人王春雷到海兴众信公司对“众信财富”网站在网贷天眼、网贷天下等网页上进行推广宣传,指导培训“众信财富”网站的运营操作、假标书的制作、马甲号的制作与使用、财务操作等。刘某5负责培训财务操作并进行监管,保管海兴众信公司用于线下收取网民投资款的张云涛名下的商业银行卡;后晋河平派胡丽娟继续财务监管。银行卡密码海兴众信公司财务与晋河平派来的财务监管人员均知道。被告人王春雷负责培训网站运营操作、制作发布假标书、马甲号制作与使用。2014年11月11日“众信财富”网站以发放“秒标”、虚构“月标”的形式,开始吸引网民投资。秒标即无借款人、承诺网民投资满标额时即时支付投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信息,用于吸引网民注册帐户并充值。月标即借款人以抵押车辆、房产为担保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的借款合同信息,用于吸引网民投资。海兴众信公司发布月标中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信息均系伪造的虚假信息。被告人张云涛签发用于网络发布的月标资料。网民注册“众信财富”网站帐户,投资“秒标”“月标”的款项通过线下银行转账进入户名为被告人张云涛的个人商业银行卡,或通过线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入海兴众信公司的“宝付”、“汇潮”帐户。海兴众信公司在网民注册的“众信财富”网站帐户内记录帐户余额、投资金额及利息等情况。网民从“众信财富”网站帐户提取现金需通过网站提出申请,海兴众信公司批准后将款项转入网民银行卡。海兴众信公司经营期间出资支持刘某3筹备开办与海兴众信公司模式一样的黄骅认合电子商务公司,并约定收取加盟费。黄骅认合电子商务公司没有对外营业。邵某2通过被告人胡传彬从海兴众信公司借款3万元,案发前已还清。2014年12月,李某2、张云涛以退还投资人款项的名义向晋河平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9日、14日张云涛分别向晋河平借款20000元、6000元。截止停止营业,海兴众信公司共骗取公众投资共计2749904.29元。2014年11月14日到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晋河平从其控制的海兴众信公司网上支付平台、银行账户以收取加盟费名义提取1338000元,海兴众信公司尚有1660565.95元未能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胡传彬自2014年11月11日在海兴众信公司从事员工培训管理工作,负责传达李某2指示。李某2不在公司的时候,让员工有事和胡传彬说,但是没有具体任命职务。胡传彬驾车与李某2一同到海兴街上拍取用于制作假标的车辆照片,制做过几个假标。被告人胡传彬受李某2指派到刘某3准备营业的认合电子商务公司培训制作假标及客服如何回答问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云涛供述:李某2提议,和我组建了海兴众信公司,我在海兴县工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我是法定代表人,并不管事,李某2任总经理兼运营,主管公司所有业务。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开业。公司前期运营经费,我和李某2每个人投资了几千块钱,大部分都是亿泰格翔借给我们的。广发贷收到我们的加盟费后,会按照一定的比例返还给亿泰格翔。李某2与滨州亿泰格翔公司联系,取得网上平台,2014年11月,亿泰格翔公司与青岛的广发贷公司联系,晋河平、王春雷和一个女子来到我们公司指导培训,监管财务,控制公司的资金流向并收取加盟费。期间这三个人也对我们公司的客服员工进行了培训,主要是王春雷给客服的员工上课。我看到过王春雷教我们员工制作假标。大约11月20日左右,晋河平三人都回去了,换成胡丽娟继续监管财物。公司的银行卡都以我的名义办理,都由财务监管保管。银行卡密码我都写到财务上了,我公司及财务监管人员都知道银行卡密码。我们公司吸收资金有两种,线上充值和线下充值,线下充值的钱直接进入银行卡,线上充值的钱直接进入广发贷公司的第三方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协议是我签的,我签完后由晋河平办理的。加盟费都是从我们公司的银行卡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划拨过去的,因为银行卡和第三方平台密码都在广发贷公司手中。李某2和胡传彬虚构房屋、车辆抵押借款信息等标的资料,我对每个标签字,然后发到网上吸收投资。我知道这些标是假的,但是当时为了挣钱,所以就签字了。加盟这个行业都是这样作假,所以我们学的就是作假标吸收投资。我们公司实现盈利有两种方式,一是吸收别人存款,然后放出去挣利息,二是发展下线,别人加盟我们公司,收取加盟费。马甲号的作用是,在公司发布标后,用马甲号抢标,造成公司发布的标很抢手,让真正想要投标的人敢于投标。我们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没有金融证券类的。我们一共吸收了大概200多万,有160万左右没有还给投标人。吸收的钱,给广发贷147万加盟费,后来广发贷又借给我们30万,实际是给了广发贷117万,剩余的钱有的借贷出去了,这些钱都是李某2经手花销办理的。公司平台投标的人取不出钱来,在平台上闹事,李某2才让胡传彬给我申请了一个账号进入网站的官方交流群。2、被告人晋河平供述:我经营广发贷期间,刘某4向我介绍认识了李某2,随后李某2在海兴县开办了海兴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云涛,但是这个公司李某2说了算,张云涛不怎么参与经营。海兴众信公司的经营模式与广发贷是一样的,就是通过网上平台吸收存款,然后向外放贷赚取利息。海兴众信公司加盟我们公司,我和张云涛签订的加盟合同是在海兴众信公司开业一两个月后补签的。我垫资给他们做网上平台,带着王春雷、刘某5到海兴给海兴众信公司对员工进行培训。后来我们走了,派胡丽娟继续监管财务,前期李某2向外投资都会和胡丽娟说,胡丽娟会向我汇报,后来李某2投资就不说了自己做主。我通过线上平台和线下转账的形式收取加盟费。我从海兴众信公司收取的加盟费数额是1338000元。加盟费转到了我持有的两张银行卡,分别是建设银行卡(户主张某3)和民生银行卡(户主王某3军)。这两张卡专门由我保管使用,他们都不知道密码。这些加盟费都是海兴众信公司吸收的投资人的投资,我没有考虑海兴众信公司后续如何归还网民。王春雷培训客服,刘某5培训财务。客服的培训分为回答客户问题,平台操作,制作标书,推广宣传,制作使用马甲号。我收取的加盟费,给了刘某4好处费30万元,借给了李某230万,剩余的钱贷给了青岛的借款人了。海兴众信公司发布的标是不是真的,我不清楚。3、被告人胡传彬的供述:我是2014年11月到2015年1月在海兴众信公司工作的。海兴众信公司是李某2、张云涛合伙经营,法定代表人是张云涛,李某2负责管理所有公司事务。海兴众信公司的业务就是在网上发布假标,吸引投资人投资,客户投资都打到了张云涛的账户上。我在公司就是负责员工培训,监督员工工作,负责传达李某2指示,李某2不在公司的时候,让员工有事和我说,但是没有具体任命职务。王春雷教授公司员工制作假标。王春雷培训客服的时候晋河平也在场。一开始我做过两个假标,和李某2在海兴县城拍车辆的照片用作网上发布抵押车的照片。客服人员回答问题的答案模板我编造了一部分。我给认合电子商务的员工培训过标的制作和客服回答问题。我也明白是骗人,我和李某2说过这事不正当,我不想干了,他说让我帮帮他,干点力所能及的事不让我走,我也感觉自己只挣工资没有别的事,就没有离开公司。公司到2014年12月份以后就不发标了,客户都追着要钱,公司还不了。投资人在QQ群里要求法人出来解释,于是李某2让我给张云涛注册一个账户,由张云涛出面安抚投资人的情绪。邵某2通过我从李某2这借了3万元,邵某2已经还了。4、被告人王春雷的供述。我在广发嘉信公司上班的时候,晋河平带着我到海兴给海兴众信公司做过培训。海兴众信公司是一个经营P2P的公司,我负责培训客服人员制作马甲号,马甲号用于参与众信平台投标,给投资人一种该平台人气旺、参与人多的假象。培训内容都是晋河平制定的,晋河平一直在培训现场,我讲的不到位的地方她会补充。我没有培训制作假标,我培训的是怎样将手头上的信息发布到网上制作成标,至于海兴众信公司手上的信息真伪我没有验证,并不清楚。我知道晋河平收取加盟费的来源是投资人的投资款。5、另案处理同案犯李某2供证,2014年我同张云涛想做买卖挣钱,当时滨州有很多P2P电子商务公司,我俩听说刘某4干这种公司就去找他,发现刘某4干得挺好,就想加盟他的公司,但刘某4不同意我们在滨州干。我和张云涛打听着来到海兴县经营公司,由张云涛任法定代表人。刘某4和我们说加盟前期费用由青岛总公司出,以后从我们吸收的钱中扣除,加盟费为150万元。刘某4说经营公司很简单,只要有办公地点,招上员工就行,总公司负责人员培训。还说这个买卖上钱很快,一两个月就能上来一两千万,到时候把加盟费和借他的钱还了,其余的由公司支配。公司经营模式就是在网上用车发标(通过抵押汽车并许诺高利息的借款信息),让网民投资,从投资人投资本金中给投资人利息。晋河平带王春雷到我公司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是晋河平定的。制作的车标都是假的,是晋河平、王春雷来培训员工制作。胡传彬跟着王春雷学过制作假标。做假标是王春雷教的,每一个标都由张云涛签字才能发到网上,标的内容是我让胡传彬制作的。公司由赵某2管理账目,没有归还的资金都被晋河平转走了。当时觉得别人能挣钱我就能挣钱,没有想别的,现在也没有想明白怎么挣钱。众信电子商务的主页上我的简历,除了照片和名字是真的,其余全是假的,就是为了骗取投资人信任,让投资人放心投资。通过刘某4介绍签约青岛广发嘉信公司后,晋河平为我公司建设了网站,并帮助我们签了宝付、汇潮两个线上支付平台。然后我们通过在网上发“标”,借款人和抵押物都是假的,另外由工作人员制作“马甲号”在网站上抢“标”,造成“标”很抢手的假象,吸引全国投资人投资。为开这个公司前期我和张云涛每人花了几千块钱,签约广发嘉信后我找刘某4借钱,刘某4提出由法人张云涛签字,借给了20多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办公用品、员工工资和日常开销了。加盟费是提前和晋河平商量好的,我和张云涛都没有钱,提出公司收到投资款后还加盟费,晋河平同意了。晋河平派人掌管公司投资款的银行卡和支付平台的密码,共转走138万多元。当时设想把后来投资人的投资偿还前期投资人,以此类推,我知道这种模式根本没办法把钱还清,迟早出事。6、被害人马某、苑某、沈某、张某1、陈某1、陈某2、滕某、袁某、徐某、刘某1、赵某1等人的陈述,证实部分被害人在海兴众信公司投资数额及损失情况。7、被害人钱某、张某2、邵某1、孙某、王某1、邢某、董某、刘某2、申某、郭某1、邹某等报案材料及在众信财富平台投资记录截屏材料,证实部分被害人投资后发现被骗遂报案。8、证人赵某2的证言。我是2014年10月份来海兴众信公司工作的,是公司的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云涛,另一个老板是李某2。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在公司网站向公众发布借款标找投资人投资。借款标都是假的,是由胡传彬组织内容然后发在网上。打款业务也是虚假的。你们调取的12页沧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面的名字账号都是假的,当时确实进行了网上转账操作,为的是让投资人看到投资款确实是借出去了。这12笔资金在操作后又退回原卡,投资款并没有真正的借出去。投资中的大部分转给一个叫王某3军的人了。我的具体工作就是保管公司的银行账户,接收投资人投资,通过网银给投资人提现、转款。我通过公司后台打印了明细,统计核实,向公司投资的人员,线下充值(投资)1895319.65元,线上充值854584.64元,共计吸收投资为2749904.29元,至今未退还投资人本金共计1660565.95元。投资人共计100人,未还清本金的是83人。线上支付就是投资人通过“宝付”、“汇潮”第三方平台投入资金,线下支付是通过网银直接打入公司账户。晋河平从汇潮平台转账4次,分别转到张某3青岛银行账户1次、刘爱滨青岛银行账户1次、王某3军民生银行账户2次、共计金额360000元;宝付平台转账11次,都转到了王某3军的民生银行账户,共计金额44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账5次,都是转到了王某3军民生银行账户,共计536000元,上述共计1338000元。9、证人付某(海兴众信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海兴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云涛,李某2负责运营,胡传彬负责员工工作,海兴众信公司通过网络以15%的年利息吸收存款。10、证人姜某(海兴众信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海兴众信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11、证人寇某(海兴众信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海兴众信公司吸收的存款都到了李某2手上。网站上发布的标,就是一些人借款的信息,包括借款数目、借款用途、抵押物信息、借款期限、利率等。这些信息都是胡传彬提供的,胡传彬在公司什么都管,但是不清楚具体职务。12、证人王某2(海兴众信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海兴众信公司通过网络吸收存款,并由胡传彬提供待发布“标”的信息的事实。1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2帮助“认合”公司前期筹备并收取加盟费的事实,但公司未运营。我和海兴众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经过与李某2商议后确定的,张云涛在合同上签了一个名字。海兴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云涛,但实际上是李某2说了算,胡传彬负责培训员工怎么做标,怎么说话。海兴众信公司的运营模式就是在网上发布假的抵押车、房借款的信息,吸收公众投资。14、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海兴众信公司通过网络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5、证人李某1(海兴众信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为李某2办理了一张尾号为6496的沧州银行卡。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海兴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云涛,运营经理是李某2,海兴众信公司、黄骅万鑫公司和认合公司,这三家公司实际都由李某2主管。三家公司的经营方式都是从网络平台吸收客户投资,公司给付客户高额利息等事实。17、证人郭某2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一致。18、海兴众信公司会计赵某2提供的投资人投资明细单,证实张云涛、胡传彬等人非法集资数额为2749904.29元,其中线下充值1895319.65元,在线充值854584.64元,投资人共计100人,未退还清本金83人,未退还投资人本金共计1660565.95元。19、赵某2提供的海兴众信公司吸收网民资金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调取的王某3军民生银行明细单,证实晋河平从线上宝付平台向王某3军账户汇款442000元,从汇潮平台向张某3、王某3军、刘爱滨银行账户转款3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王某3军账户536000元。以上晋河平收取加盟费共计1338000元。20、赵某2提供的海兴众信公司2014年10月份工资表,证实张云涛与李某2作为公司合伙经营人分别取得工资6000元。21、沧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页,证实海兴众信公司虚构借款人,利用网上银行向虚假借款人汇款形成的电子回单骗取投资人的信任。22、海兴众信公司与汇潮、宝付两个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的在线支付协议,签订人均是张云涛。海兴众信公司与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在线支付服务协议,证实海兴众信公司采用网络平台非法集资的事实。23、海兴众信公司对外借款合同,证实海兴众信公司将非法集资款分别借给刘某390000元、梅松50000元、邵某230000元(已还)的事实。24、张云涛、李某1的沧州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海兴众信公司业务银行卡收到投资人汇款情况。25、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沧州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实海兴众信公司经营期间收取的网民资金情况。26、海兴众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及张云涛在工商机关接受调查的笔录等资料,证实其经营范围不含金融、证券类及张云涛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情况明知并参与其中。27、海兴众信公司平台网页及广告截图,证实海兴众信公司对外以高息及假标的形式进行虚假宣传等。28、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站派出所出具的张云涛被抓获经过说明一份,青岛铁路看守所出具的张云涛临时羁押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云涛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10月24日被临时羁押,并于10月27日移交海兴县公安局的事实。29、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滨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胡传彬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胡传彬于2015年11月25日被抓获的事实。30、被告人张云涛、胡传彬、晋河平、王春雷的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1、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的(2015)泊刑初字第182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晋河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春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的事实。32、海兴众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财物专用章、银行卡、U盾、钥匙,由海兴县公安局在赵桂琴处调取,证实海兴众信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使用公章及银行卡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河平与李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张云涛预谋。被告人晋河平通过出资建设“众信财富”网络借贷平台,安排被告人王春雷教授海兴众信公司员工制作假标,派人进行财务监管,掌控海兴众信公司财务状况,指导帮助李某2(另案处理)、被告人张云涛发布虚假借贷信息,以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明知是网民投资款而以加盟费的名义大量转移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张云涛与李某2(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晋河平的指导下共同起意建立公司,明知公司经营模式是以发布虚构借贷信息的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仍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公司,开办用于收取集资款的银行卡,签署网上第三方支付协议,签发虚假借款合同,对公司QQ群里的投资人安抚等形式进行经营,且被告人张云涛明知该经营模式没有归还能力,仍采用晋河平等人传授的经营模式骗取网民资金,并将网民资金用于给付加盟费,造成巨额集资款不能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张云涛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据此,被告人晋河平、被告人张云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共同犯罪,共计骗取集资款1660565.95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不同的行为,均发挥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春雷按被告人晋河平要求,通过培训制作假标、制作使用马甲号、客服回答问题等形式为以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提供帮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对象达100人,集资数额为2749904.2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春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传彬在海兴众信公司负责管理培训客服人员,并制作过假标;另受李某2指派到认合公司从事培训制作假标及客服人员的事宜,为以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提供管理帮助,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对象达100人,集资数额为2749904.2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传彬是初犯,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晋河平及辩护人提出构成单位犯罪和不能变更罪名加重刑罚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河平系青岛广发嘉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虽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帮助开办海兴众信公司、进行业务培训、收取加盟费等行为,但其将投资款均转移到自己控制的个人账户,青岛广发嘉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获得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依法认定为被告人晋河平的个人行为。本案原审判决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张云涛、被告人胡传彬的定罪量刑提起抗诉、被告人晋河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某2到案,可能存在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补充另案处理李某2供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新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依法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对晋河平作出有罪判决;并已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公诉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尊重法院对晋河平定罪量刑的判决意见。据此,本案重审判决依法确定被告人晋河平构成集资诈骗罪,并相应调整刑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晋河平集资诈骗的数额,依法应根据共同犯罪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其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中介费、建设网站等费用,不予扣除。被告人晋河平依法应对共同犯罪造成1660565.95元非法集资款无法归还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胡传彬提出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海兴众信公司虽经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但属于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不属于单位犯罪。关于被告人晋河平、被告人王春雷培训制作假标的事实认定问题。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晋河平、被告人王春雷教授客服人员利用大街上拍的照片和在网上下载的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等信息虚构借款人和抵押车辆信息,编造虚假的借款合同,并指使客服人员注册虚假的马甲号,用来抢标和补标,以形成公司网站正常运营且人气很旺的假象来欺骗投资人,吸引投资。在本案中,被告人晋河平、被告人王春雷二人均供述培训内容包括制作用于网上发布的标书,但不承认制作的是假标。被告人晋河平供述广发嘉信公司前期发布的标有真有假,现在发布的信息都是真实借款人的借款信息。被告人王春雷供称被告人晋河平带我到海兴众信公司进行培训,培训内容是被告人晋河平定的。因此,被告人晋河平、王春雷对海兴众信公司发布假标,骗取资金,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另案处理的李某2供证及被告人张云涛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均指出被告人晋河平指派被告人王春雷教授众信员工制作假标;与被告人晋河平从投资款中直接提取加盟费及海兴众信公司网上发布的标均为虚假等事实相互印证。据此被告人晋河平、被告人王春雷培训制作假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晋河平、王春雷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应数罪并罚。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河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云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5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胡传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四、被告人王春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五、追缴被告人晋河平、张云涛违法所得1660565元返还被害人马东岩等人。六、没收作案工具台式电脑4台、海兴众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章1个、财物专用章1个、银行卡5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安宝新审判员 孙玉辉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