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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4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7903132020J。负责人:陈光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凯、张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性,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截至2017年2月6日的贷款本金564729.87元、利息9497.66元、罚息31.28元、复利42.22元,共计574301.03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64729.87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原告享有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某房屋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某房屋为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并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2.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2%后确定。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4.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6.被告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某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7.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嗣后,被告李某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贷款,但被告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106天,欠付到期本金6472.72元、利息9497.66元、罚息31.28元、复利42.22元,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剩余未到期借款本金564729.87元提前到期。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以后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罚息以564729.8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后再上浮50%计算,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借款凭证、逾期还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但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本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564729.87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以后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亦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重庆市××区某房屋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本金564729.87元。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9497.66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罚息(截止2017年2月6日为31.28元,之后罚息以564729.87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复利(截止2017年2月6日为42.22元,之后的复利以上述第三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后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某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7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小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