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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金果与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果,李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264号原告:李金果,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华,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原告李金果与被告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庆华以家庭困难为由向他借款8000元,并给他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追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庆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家庭所用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李金果现金捌仟元正¥:8000李庆华2014年1月27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华向原告李金果借款8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及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华偿还原告李金果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立江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炳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