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加亮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加亮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时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亮,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加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案产品销售地与侵权行为地均在益阳市资阳区,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产品销售地不明确,侵权地是否为湖南省益阳市乃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无证据证实。请求依法撤销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民初142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王加亮提交的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足以证实侵权行为发生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故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清审判员 蔡鹏飞审判员 毛杰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