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于兴与杨冰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于兴,杨冰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638号原告:张于兴,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南、王丽(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冰冰(曾用名杨兵),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善,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于兴与被告杨冰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于兴及其代理人朱向南、王丽,被告杨冰冰及其代理人胡昌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女儿张曼曼与被告杨冰冰结婚,婚后被告杨冰冰共借原告张于兴29000元。2016年9月12日由于感情不和,原告女儿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9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了依法维权,诉至法院。被告杨冰冰答辩称:我承诺还的20000元彩礼款是2014年夏我去接张曼曼回家,原告为了防止我和张曼曼离婚逼着我写的。离婚协议中承诺的9000元已经被原告从我工资账户中转走5300元,我实际上只欠37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果与张曼曼(曾用名张曼)离婚,愿意偿还从原告处拿的20000元聘礼钱。在离婚协议书中声明,被告杨冰冰欠张曼曼父母9000元,愿意于2016年年底还清。被告杨冰冰共欠原告29000元。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张曼曼与被告杨冰冰在2016年9月12已经离婚,已经符合承诺书中的还款条件。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9月12日农业银行转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张曼曼从其姐夫刘亚军处转走杨冰冰的工资2300元。2、2016年9月2日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从江苏南通海门市蓝优家纺打工处账户转走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于兴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和离婚协议书是被告杨冰冰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杨冰冰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冰冰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查清转账人和被转账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冰冰于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张于兴聘礼钱20000元,并约定如果和原告的女儿张曼曼离婚,愿意偿还20000元,书写了承诺书并签名。2016年9月12日,被告杨冰冰和原告的女儿张曼曼离婚,符合承诺书的还款条件。被告杨冰冰和原告的女儿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被告杨冰冰欠张曼曼的父母9000元,2016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杨冰冰没有返还。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杨冰冰向原告张于兴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附条件的借款协议,并约定如果被告和原告的女儿张曼曼离婚,愿意偿还20000元。在还款条件达成后,被告杨冰冰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杨冰冰认为此承诺书是被逼迫写的观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冰冰和原告的女儿张曼曼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被告杨冰冰欠张曼曼的父母9000元,2016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杨冰冰没有返还借款,依法应当履行继续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杨冰冰认为此9000元借款已被转账走5300元的观点,因被告杨冰冰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查清转账人和被转账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于兴要求被告杨冰冰返还29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于兴借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冰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璐审 判 员 李俊峰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