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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李某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4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颍泉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局颍泉分局监察大队干部。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阜国土资(监)字[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李某于2016年3月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颍泉区行流镇牛寨村大郭庄286平方米建房,新建建筑物面积121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某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86平方米;2、限十五日内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1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罚款4290元。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国土资(监)字[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2项,由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第3项处以罚款4290元,由本院负责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耘审判员 吴庆新审判员 任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朝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