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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2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某1与闫某3、闫某4、严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闫某3,闫某4,严某,闫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2128号原告:闫某1,男,汉族,1926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绪伟,重庆市潼南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闫某2,男,汉族,1948年0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闫某3,男,汉族,1954年0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闫某4,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严某,女,汉族,1949年11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闫某5,女,汉族,1962年0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闫某1与被告闫某3、闫某4、严某、闫某2、闫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绪伟,被告闫某3、闫某4、严某、闫某2、闫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水、电、气费等共计人民币500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老伴去世后,原告单身一人生活,五子女各自一方。现原告年老多病,仅靠国家社保生活,五被告不给原告资金支持,导致原告生活极为困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闫某2辩称,母亲去世后,三兄弟协商,按长幼顺序,从2016年9月开始每��轮流赡养原告四个月,自己赡养到差几天满期时,闫某4将原告接走。自己愿意赡养原告,每月给付赡养费80元。被告闫某3辩称,经三兄弟协商,按长幼顺序,从2016年9月开始每人轮流赡养原告四个月,轮到自己赡养时,闫某4将原告接走。自己愿意赡养原告,请求原告随自己共同生活。自己没有收入,愿意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被告闫某4辩称,2016年12月,原告在闫某2处生活,差几天满期时,原告生病了,原告自己到其在潼南的住处治病。经过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好转后一直与其生活至今。自己愿意赡养原告。被告严某辩称,自己愿意赡养原告,但每月只有低保和社保收入400元,自己也靠女儿赡养。被告闫某5辩称,愿意赡养原告,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了5被告,被告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闫某3,闫某2住潼南区双江镇,被告闫某4、闫某5住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2016年9月,经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4三兄弟协商,按长幼顺序,每人轮流赡养原告四个月。2016年12月原告生病,自己从闫某2处(双江镇)到闫某4(潼南区梓潼街道)处治病,原告经住院治疗,治愈后随闫某4生活至今。原告闫某1每月有社保收入105元。庭审中,原告闫某1表示不要求被告严某赡养,自己愿意随被告闫某4生活。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潼南区双江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潼南区双江卫生院医药费收据,潼南区双江杨小英西医诊所处方,潼南区XY村卫生站处方,潼南区XZ村卫生站处方和庭审笔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不仅要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还应在精神上和生活上对父母予以关心、帮助和照料,根据原告目前身体情况和自身意见,从有利于原告安度晚年出发,原告随被告闫某4生活,其他被告给付赡养费为宜。原告闫某1不要求被告严某赡养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收入和被告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赡养费由本院酌定。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1随被告闫某4一起生活;二、被告闫某2、闫某3、闫某5自2017年7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闫某1支付赡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闫某3、闫某4、严某、闫某2、闫某5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