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训旭与李梅、李冠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训旭,李梅,李冠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训旭,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南,男,1991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训旭因与被上诉人李梅、李冠南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训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李训宏于2000年6月26日及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系李训宏采用欺诈的方式订立的。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与李训宏父亲李道双于1987年由所在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在李道双去世后,该房屋的租赁证一直由李训宏保管,上诉人并不知晓其何时将租赁合约变更至其名下,根据租赁合约所夹存的收据显示房屋面积为71平方米,可以确定该房屋的面积并非只有51.6平方米,但李训宏在2000年6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欺骗上诉人称该房屋只有51.6平方米,从而使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二、案涉两份协议系在李训宏采用胁迫方式、以自杀相逼以及上诉人考虑双方亲情关系的情况下,被逼无奈才签订前述两份协议。李训宏在1983年因视力问题屡次找工作受挫,产生心理问题,因为案涉房屋问题,其多次胁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签订两份协议,此后又以自杀相逼,进一步胁迫上诉人迁出户口,放弃房屋所有权,以配合其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在双方父亲李道双去世后,李训宏瞒着上诉人将公租合约变更至其名下,因上诉人户口在该房屋内,李训宏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该房屋,其多次以自杀方式胁迫上诉人签订案涉两份协议,并逼迫上诉人迁走户口。三、上诉人知晓该房屋准确面积是2015年年底,本案并没有超过一年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李梅、李冠南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李训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李训旭与李训宏于2000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2.确认李训旭对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屋具有使用权。一审诉讼过程中,李训旭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李训旭与李训宏于2000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及李训旭与李训宏于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训旭与李梅、李冠南的身份关系。李训旭是李训宏的弟弟(李训宏于2010年4月28日自杀身亡),李训宏与李梅、李冠南分别是夫妻、父子关系,李训旭是李梅的小叔子,是李冠南的叔叔。2.南京市玄武区大石桥6号4幢105室(以下简称大石桥6号4幢105室,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是1987年李道双所在单位江苏省地矿局物化探大队分配的公租房,李道双是李训旭与李训宏的父亲,于1989年5月29日去世,李训旭与李训宏的母亲在分得此房前已经去世,李训宏1992年7月1日与江苏省地矿局物化探大队续签该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约》。3.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屋使用情况。李道双在江苏省地矿局物化探大队分到该房屋后,李道双与儿子李训宏(1963年3月3日生)、李训旭(1966年4月5日生)、女儿李玉萍(1968年7月24日生)于1987年9月1日均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并共同居住。李道双1989年5月29日去世后,李训宏与李梅于198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李训宏、李梅与李训旭、李玉萍共同居住该房屋,1991年9月6日李训宏与李梅的儿子李冠南出生,五人共同居住该房屋。李训旭1993年结婚,1993年至1996年很少回到大石桥6号4幢105室居住,1996年后不居住该房屋,2005年8月户口迁出该房屋。李玉萍于1991年10月结婚,婚后迁出户口、不居住大石桥6号4幢105室。李梅于1992年9月11日将户口迁入大石桥6号4幢105室,李冠南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大石桥6号4幢105室,李训旭、李玉萍离开后,该房屋由李训宏、李梅、李冠南居住。李训宏2010年4月28日死亡后,李梅、李冠南于2010年12月13日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两人共有房屋产权和使用权。4.李训旭与李训宏签订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屋协议及履行情况。2000年6月26日,李训旭与李训宏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父亲(李道双)生前在单位分的一套房子(大石桥6号4幢105室)面积51.6平方米,由李训宏按国家房改政策买下来。根据李训旭一心想住市区的要求,经商量拟按以下三条意见办。一、因房屋临街,只要大石桥街能拓宽,门面能出租,所收租金只要够李训旭能在市区买一单室套房(二手房)的居住权(能买产权尽量买产权,房子地点到时再商定)即可。李训旭只要得到上述住房,对李训宏所购的房屋不得再有任何争议。二、先按第一条办,如在2002年8月底大石桥街未拓宽,那么李训宏用所购的房屋调换两处合适的住房。能换两处产权房更好,如调不到两处产权房,必须有一处产权房(中套以上)归李训宏所有。李训旭只要单室套(产权更好,居住权也行)就行,所调换的房屋地点、层次、周围环境以本人同意为原则。三、如第一条、第二条都无法实现,李训宏只有将所购买的房子卖掉,所售房款减去李训宏的购房款,剩余款子按李训宏得70%,李训旭得30%处理。如政策规定不能上市,李训旭随时要回来居住,李训宏没有意见。无论大石桥6号4幢105室从法律角度是否有李训旭的居住权,以上条款逐步实施。以上条款李训宏、李训旭签字认可,各执壹份。”李训旭与李训宏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签日期,李训宏的签名下面有“以此为准,前面的作废!”,李训旭的签名下面有“注:如今后李训旭能在市内分到扬子公司的房子,李训宏在经济上补贴李训旭(具体数额到时再商定)”。2000年10月1日,李训宏与江苏省工程物理勘察院签订大石桥6号4幢105室《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李训宏参加公房改革出资23829元购买该套房屋,2001年9月25日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准予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04年1月12日,李训宏(甲方)与李训旭(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商量,就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屋事宜订立以下协议。一、甲方总计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元整,甲方在付清伍万元后,乙方就对上述房屋不再有任何争议。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二、甲方在贰零零贰年拾贰月玖日已付清乙方伍万元整,(贰零零壹年叁月肆日已付了乙方壹万元,贰零零贰年拾贰月玖日付给了乙方肆万元),从此乙方对上述房屋不再有任何争议,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三、剩余伍万元,甲方在贰零零肆年伍月份付清,但乙方应在贰零零伍年拾贰月将户口迁出,在户口未迁出期间,户口与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四、甲方付款给乙方,乙方应出具相应的收条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六、本协议为最终协议,在此之前甲、乙双方所签订的任何房屋协议、字条一律作废,不再有效。”同日,李训宏与李训旭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签日期。同日,李训旭确认于2001年3月4日收到李训宏1万元、于2002年12月9日收到李训宏4万元。2004年4月8日李训旭收到李训宏5万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关于李训旭2004年8月8日书面意见的真实性问题。2017年2月8日一审庭审中,李梅、李冠南出具李训旭、李训宏分别于2004年8月8日书写的意见各一份。李训旭书写的内容为:“本人要求李训宏再支付我(李训旭)肆万元,此款付清后,本人保证不再找李训宏谈与房子相关的任何事情,李训宏对房子如何处置与本人无关,本人无权再向李训宏要钱或房子等其他要求”。李训宏书写的内容为:“根据李训旭的要求我同意再付李训旭肆万元,但是李训旭必须在贰零零伍年拾贰月将户口从我处迁出,如能提前迁出我就提前支付其部分款,如到期(贰零零伍年拾贰月)李训旭将户口迁出,我在贰零零陆年陆月前付清,如到期李训旭不将户口迁出,我就不付李训旭肆万元。”。李训旭2005年8月迁出户口,2005年8月26日李训旭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实收到李训宏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房款)”。李训旭质证意见为:对6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李训宏6万元;对2004年8月8日李训旭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经过李训旭辨认,字迹不是李训旭所写,加之时间比较久远,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当时李训旭与李训宏就户口问题确实有过口头约定,没有约定迁户口之后对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屋没有任何权益;李训旭对李训宏个人2004年8月8日所写的内容此前并未见过,不予认可;大石桥6号4幢105室在父亲去世之后,其和李训宏都找过父亲单位的领导,父亲单位拿出两套房子跟我们调换,两套房子一个是小套,一个是单室套,李训旭和李训宏、李梅都想分开住,都去看过两套房子,但是单室套朝向是朝北的,小套是在四楼,考虑到经济价值及房屋的朝向,三人没同意调换房屋,因为大石桥6号4幢105室的房子有可能变成门面房,李训旭表示先拿这一套房,以后条件好了,李训宏按照单室套的房屋价值补偿李训旭,李训宏2004年将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子出租了,觉得对李训旭有愧疚,所以2005年8月26日多给李训旭2万元,这2万元也是换房没换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所以李训宏多给李训旭2万元。李梅、李冠南的质证意见为:2004年8月8日,李训旭本人写出上述保证的文字之后,李训宏支付了6万元给李训旭;多支付的2万元,是当时李训旭的户口放在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屋内,李训宏还考虑亲情关系,就多给了李训旭2万元,让他迁户口;李训宏支付了6万元之后,该房屋与李训旭彻底没有关系了。因李训旭称2004年8月8日其书写的意见至今时间已久远,且与自己笔迹相差较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征求李训旭意见是否进行笔迹鉴定,并要求其在2017年2月13日前回复法院。李梅、李冠南一审庭审中即表示同意李训旭申请笔迹鉴定。但截至2017年2月13日李训旭没有申请笔迹鉴定。鉴于李训旭一审庭审中确认2005年8月26日收到李训宏6万元,2017年2月13日没有向本院申请对其2004年8月8日书写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对李训旭上述关于其2004年8月8日书面意见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李训旭知道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屋面积的时间。李训旭在一审庭审中对李梅、李冠南提交的李训宏1992年7月1日与江苏省地矿局物化探大队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2000年6月26日、2004年1月12日与李训宏签订两份协议时均没有看到该份租赁证,其2015年底才知道大石桥6号4幢105室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李训宏与其签订两份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撤销两份协议。李梅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8、9月份,李训旭称单位分房需要提交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产证原件,自己给了李训旭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没有给他房产证原件;2000年6月26日李训旭与李训宏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大石桥6号4幢105室面积51.6平方米,而且李训旭在房屋内居住多年,对房屋面积非常清楚;房屋产权证是在2000年6月26日签订协议后李训宏参加公房改革后办理的,2004年1月12日协议签订后,李训宏按照大石桥6号4幢105室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市场价给付李训旭16万元,才致双方对房屋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李训旭现在因为房屋市场价大幅上涨,心理不平衡,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庭审中李训旭、李梅、李冠南的陈述,证明李训旭自父亲李道双1987年分得房屋起至1996年间居住大石桥6号4幢105室,在2000年6月26日、2004年1月12日与李训宏签订两份协议时,应当知道该房屋面积、结构、朝向、坐落地点等情况,故对李训旭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底才知道该房屋建筑面积78.04平方米,2016年12月4日即向法院起诉撤销两份协议,其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李训宏患抑郁症时间。李训旭一审庭审中陈述李训宏1983年即有自杀倾向,签订两份协议受到李训宏的胁迫。李梅、李冠南针对李训旭的陈述提交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李训宏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4日入住该医院,确诊患抑郁症,2000年6月26日、2004年1月12日与李训旭签订两份协议时并没有抑郁症,不存在李训宏胁迫李训旭签订两份协议的事实。因李训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李训宏1983年即有自杀倾向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李梅、李冠南提交的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审法院确认李训宏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4日诊断患抑郁症,李训宏签订两份协议时间与确诊患抑郁症时间不符,对李训旭陈述签订两份协议受到李训宏胁迫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李训旭自父亲李道双1987年分得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屋起至1996年间,长期居住该房屋,其在2000年6月26日、2004年1月12日与李训宏签订两份协议时,应当知道该房屋面积、结构、朝向、坐落地点等情况,李训宏以欺诈、胁迫手段于2000年6月26日、2004年1月12日与李训旭签订两份协议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对李训旭请求撤销2000年6月26日、2004年1月12日与李训宏签订的两份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训旭请求确认对大石桥6号4幢105室房屋具有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训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李训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合约》(1992年7月1日)载明,承租人为李训宏、使用面积为51.6平方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房屋为三室一厅、一厨一卫。以上事实,由租赁合约、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训旭主张撤销案涉2000年6月26日《协议》及2004年1月12日《协议书》的主要理由为,其在签订该两份协议时,一是李训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二是李训宏以自杀相威胁。对此本院认为,李训宏承租时的租赁合约载明该房屋使用面积为51.6平方米,李训宏与上诉人于2000年6月26日签订协议时,载明的面积亦为51.6平方米,虽然案涉房屋房改时房产部门经测绘后登记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04平方米,但房屋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本身就存在面积差,且李训旭自其父亲李道双1987年分得案涉房屋至1996年期间,长期居住该房屋并熟悉房屋的户型,应当知晓该房屋大概的面积,故上诉人主张两份协议签订时李训宏隐瞒房屋面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梅、李冠南一审提供出院证明书,证明李训宏患抑郁症于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月4日在南京脑科医院治疗,相距2000年协议签订时间达9年之久,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李训宏在2000年前就患有抑郁症存在自杀的倾向,故上诉人提出两份协议系受李训宏自杀相威胁情况下签订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训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训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