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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潍坊德才新世纪电影城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德才新世纪电影城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975号原告:潍坊德才新世纪电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与潍县中路交叉口西南角体育馆内(潍坊学院)。法定代表人:辛学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1号。主要负责人:李昆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潍坊市寒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德才新世纪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电影城”)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寒亭联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才电影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刘淑萍,被告寒亭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陈衡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才电影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布广告费用312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户外),约定在寒亭区民主街电影院主体临街楼发布户外等离子字体广告,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支付半年广告费40000元。如被告逾期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自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广告发布义务至今,但被告却仅支付4800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广告费用,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了上述合同。被告寒亭联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因原告提出通知而解除,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提前解除合同均构成违约。2、原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付款金额不清,不具有付款条件,原告所述拖欠广告费312000元,并主张违约金40000元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一份;2、广告设计制造合同一份;3、2017年、2014年、2013年部分电影票和2013年、2016年部分广告宣传单页;4、糯米网、猫眼、微信等网络平台截图;5、时光网网站截图;6、中国联通国际影城现场图片;7、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15日收据和发票各一份;8、快递单据、快递回执各一份。被告寒亭联通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寒亭联通公司提供了照片一张,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广告设计制造合同,结合其他证据可确认该户外等离子字体广告已经安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因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照片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户外)》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寒亭区民主街电影院主体临街楼顶发布户外等离子字体广告,广告发布期:自达到被告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画面完工和广告灯光设施完工并正常亮灯)之日起,期限为5年,从2012年10月31日到2017年10月30日止(实际亮灯日期、广告画面完工日期延后的,发布期顺延),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半年支付当年广告费用的50%,即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广告的制作(包括但不限于广告画面、外设照明灯具、支架等设施及其安装)、照明用电的开户工作、广告的制作费、电费等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宣传内容免费制作电影宣传材料,有新影片上映即时更新(每月更新频率不少于一次);原告负责免费为被告的品牌形象、业务内容等资讯印刷在电影票正反面。原告每年赠送被告12000元的电影票(按照五折计算每月1000元的电影票逐月分配,也可以根据被告要求进行分配,该兑换劵不兑换现金);原告对联通用户持有效联通手机卡观影,可享受全额票价的五折优惠购票,联通VIP客户可享受全额票价的三折优惠;原告对被告在重大特别节日进行专门的观影宣传活动,印刷专门的节日宣传彩页、制定相关的优惠活动;原告在影城上楼梯的位置免费为被告设立固定广告位宣传、室内两个固定灯箱作为被告的单独宣传广告位,内容及更新频率由被告自定,其他灯箱作为影片海报、海报上侧设立被告固定广告;原告保证广告亮灯时间达到如下要求:1月份至12月份为天黑(5:00-6:30)至24:00。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原告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亮灯时间要求,每发现一次,被告可扣除合同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逾期履行超过15日,对方有权解除合同,逾期一方除支付相应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合同总额的10%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在指定位置安装了户外等离子字体广告。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收到后,未提出仲裁或诉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广告费48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德才电影院与被告寒亭联通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户外)》,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德才电影院要求被告寒亭联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是若应支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于约定的第一个付款日支付40000元广告费,其后又只支付8000元,只支付48000元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付款金额不清、不具有付款条件,其提供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在约定的户外广告时间段内未亮灯,即被告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已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了合同,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其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后,于当日与潍城星彩标识制作中心签订《广告设计制作合同》,制作“户外等离子字体广告”,用于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前,即即使潍城区星彩标识制作中心按时完成,原告也只能从2012年11月17日始履行合同,至2017年5月11日双方合同解除,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时间为4年另17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广告费为310137元(80000元/年*4年+80000/年/365天*174天-4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的利息计算,但总额不超过40000元,经测算,按被告应付款的时间计算的逾期利息已大于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德才新世纪电影城有限公司广告费310137元及违约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延东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宇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