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阿能”(另案处理)介绍,伙同“太保”(另案处理)至被害人黄某3的担保公司内,采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3的信任,由被告人张某某化名“蔡国华”充当借款人、“太保”化名“秦永华”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3处骗得人民币12000元(扣除利息人民币18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徐某,4、黄某2证言,被害人黄某3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黄远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