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向征与梁永献、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征,梁永献,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604号原告:徐向征,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梁永献,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径县。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负责人曹利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负责人:张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公司职员。原告徐向征与被告梁永献、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征,被告梁永献与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征诉称,2017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梁永献驾驶冀A×××××号、冀A**挂号半挂车沿静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唐官屯镇政府路口,该车前部追尾前方顺行原告徐向征驾驶的苏D×××××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徐向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永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向征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2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2182元(114.85元/天×19天)、护理费574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永献按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同意赔偿原告14天的损失。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梁永献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尚未付清车款,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梁永献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梁永献所有,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是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事故发生时尚未付清车款,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通过交警为原告垫付2000元现金,要求予以返还。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梁永献驾驶冀A×××××号、冀A**挂号半挂车沿静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唐官屯镇政府路口,该车前部追尾前方顺行原告徐向征驾驶的苏D×××××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徐向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第B00762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永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向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静海区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颈椎挫伤等。原告支付医药费2957元。被告梁永献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静海区医院为原告出具休假证明两份,建休14天。另查明,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冀A×××××号、冀A**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梁永献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公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永献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梁永献予以赔偿。被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的车辆出卖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实的数额为据。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14.85元,期限按住院期间及休假证明的天数计算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依据原告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15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为:医药费2957元、误工费2182.15元[114.85元/天×(5天+14天)]、护理费574.25元(114.8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6363.4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梁永献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返还被告梁永献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向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63.40元。二、原告返还被告梁永献款2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梁永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菲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