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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卓玉华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玉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150号原告:卓玉华,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朋(原告之子),男,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李同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娟,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民,男,该单位职工。原告卓玉华与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海朋,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娟、赵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位于原告土地上方的高压线和光缆线及地上的电线杆移走,并赔偿损失10万余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天,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我承包地内栽电线杆一根,并在地的上方架起高压线,严重影响了我对土地的利用。2016年4月份我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到被告及村里协商解决此事。本来准备搞温室种植经营,但是因此障碍的存在我没能发展起来,被告的行为给我种地及发展带来了损失。现被告一直拖着不予处理,又到农忙、生产季节,我无法正常确定我的土地使用方式和发展方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辩称,一、涉案线路的架设合法,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1、依据《延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10千伏靳家堡路绝缘化改造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延发改函[2014]85号)》、《延庆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10千伏靳家堡路网架结构优化工程项目的批复(延发改函[2014]139号)》的要求,延庆区张山营镇10千伏靳家堡路被列入延庆区配电网改造项目涉及的地区。涉案线路的架设是基于我国农村电网发展的需要,是按照国家政策进行的配电网升级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配电网改造工程是改造农村电网、实现城乡电网一体化发展、同网同价、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网供电能力和质量的公益性项目,涉及广大农村居民的公共利益。2、配电网改造工程是在各级政府和供电部门的协作配合下完成的。本案所涉线路的路径选择是经村委会同意后确定的,且并未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任何影响,涉案电线杆(10千伏靳家堡路30号杆)未在原告地块内,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二、涉案线路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资产,于1971年6月15日架设,为卓家营村、后庙村提供农业灌溉电源。配电网改造工程实施后,2016年8月在原址架设,未改变原电线杆走向,将原来的10米电杆改造升高至15米,导线由光铝线35平方毫米提升至绝缘线70平方毫米,相较改造前大大提升了线路的可靠性和安全性。线路架设完全符合《Q/GDW513-2010电力电缆线路运行规程》中关于电力线路运行规范要求。三、涉案线路电压等级为10千伏,线路对地距离为8米,当前线路下方为稠密树木(榆树和桃树),线路距树木最高树枝约4米,完全符合《电力技术规程》第6.7.2条高压架空线路对建筑物、构筑物最小垂直距离3米,水平距离1.5米的规定。涉案线路并未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任何影响,更不存在安全隐患,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和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相邻权的处理原则,原告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履行保护电力设施义务,支持我公司的电力设施建设。四、如果涉案线路确有迁改需要,为保证电网安全及卓家营村统一规划,需要由村委会提供新的架线路径,并按照其对原告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迁改工程费方可进行。五、本案中涉案电力线路原路由架设在先,原告承包土地在后,原告如在该地块实施温室种植经营,将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区域属于电力线路保护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卓玉华的诉讼请求。六、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及过错,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且原告诉求中的损失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日,卓玉华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西卓家营村签订了《延庆县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地址为卓家营村。协议约定甲方将三块集体耕地罗坟、陶地(占地面积为3.94亩)、古楼,共计10.42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1998年1月1日,鲁梦云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延庆县张山营镇西卓家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项目为粮田,耕地坐落于罗家坟、后亩道南、西北瓜地,其中西北瓜地面积共4.7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有效期30年。2008年2月1日,卓玉华与鲁梦云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卓玉华陶家地3.94亩与鲁梦云西北瓜地4.7亩互相对换,两块地换死。陶家地3.94亩产权归鲁梦云,西北地4.7亩产权归卓玉华,换地时二人同意。2014年6月23日,经延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延庆供电公司在延庆县靳家堡地区进行了10kV靳家堡路绝缘化改造工程。在电力改造过程中,电力公司将电线杆(杆号为:10kV靳家堡路30号杆)栽在卓玉华与鲁梦云所换的承包地范围内,后又移出地外。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下乡进行实地勘察,查明电力公司原在卓玉华承包地内栽有一根电线杆,现电力公司已将该杆移出卓玉华的承包地。电力改造过程中电力公司将电线杆及电线的高度进行了提升。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现场照片、延庆县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关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延庆供电公司《10kV靳家堡路绝缘化改造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卓玉华主张该电线杆将对其经营种地及发展带来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有100000元的损失,原告关于经营性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卓玉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卓玉华主张将位于其土地上方的高压线和光缆线及地上的电线杆移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土地上方的线路历史上一直存在,原告之前并未提出异议,且此次改造工程将电线的高度进行了提升,更方便原告利用土地。另外,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外栽种电线杆,未占用其承租的土地,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且进行电力改造工程是有利于全体村民的公共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卓玉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