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诉郭柏麟、陈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郭柏麟,陈雪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127号原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胡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亚范,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柏麟,男,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雪娇,女,1987年6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柏麟、陈雪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化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柏麟、陈雪娇经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绵(聚氨酯),被告收到海绵后未能支付海绵款,被告尚欠43454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海绵款,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3454元。被告郭柏麟、陈雪娇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郭柏麟从原告处购买海绵,至2016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3454元,被告郭柏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345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张、婚姻记录表一份,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郭柏麟从原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处购买海绵,原告交付给了被告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将海绵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价款,现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为经营性欠款,应二人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柏麟、陈雪娇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鲜众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43454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化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