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庆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庆远,胡合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遂川县宾馆8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远,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合香,女,汉族,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远、胡合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7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诉人承担35989.21元违约金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造成上诉人逾期交房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茶博园项目工程东边及南边的市政设施配套工程未如期完工,导致上诉人要更改工程的规划与设计,从而影响工程的延期。上诉人对此已经提供现场照片为证据,到目前为止,项目的东边还是依旧如故,没有完成市政设施配套工程,因市政设施配套工程未如期完工,上诉人依约可以延期交房。2、按买卖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亦过分高于损失,应予减少。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为按揭购房,上诉人延期这段时间交房对上诉人的利益根本无实际影响,实际上上诉人自2015年9月19日通知被上诉人可以接房后至今,被上诉人仍然还没有接房,由此更能说明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而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不但过分高于原告损失,也远远高于同期房屋指导租金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予以减少。被上诉人曾庆远、胡合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双方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上诉人延期交房应当提交政府相关部门的证明,且上诉人现在还未完成验收,不具备实质性的交房条件。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不止一审所判的金额,且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开发商自己拟定的格式文件,且开发商对逾期的后果是明知的,所以本案应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计算的逾期日期是从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4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大于一审判决的金额。被上诉人曾庆远、胡合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46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遂川县××3-501房屋,总价款为483726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33726元,剩余250000元为银行按揭;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按第十一条约定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否则按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在2015年9月19日电话通知原告交房。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讼,因合同约定按日支付违约金,每天的违约金都会产生一个新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之前的违约金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通知原告接房,原告延后至今未接房的责任不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后期间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已交付房价款483726元的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支付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庆远、胡合香违约金35989.2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庆远、胡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计1297元,由被告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其余由原告曾庆远、胡合香自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吉贡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庆远、胡合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逾期交房系由于市政设施配套工程未如期完工,导致上诉人要更改工程的规划与设计,从而影响了工期。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足以免除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吉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原审判决按买卖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亦过分高于损失,应予减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三”计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就应当明知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该标准并没有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江西吉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黄小红审判员 肖永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