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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兴国县将军中学、李锦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国县将军中学,李锦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特49号申请人:兴国县将军中学,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远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征桂,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锦华,男,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兴国县。申请人兴国县将军中学与被申请人李锦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兴国县将军中学称,1.被申请人在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情况下直接前往平川中学上班,违反法律和《聘任合同》规定,应赔偿申请人损失,申请人可以不予结算工资。2.被申请人2016年7月、8月工资已由兴国县财政局支付完毕,不应重复支付。因此,应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锦华称,应维持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日,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2017)第11号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兴国县将军中学支付申请人李锦华2016年7月份和2016年8月份基本工资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份和2016年8月份补课费444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至2016年8月25日学校放假,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2016年7月、8月基本工资5000元。该时间属于补课期间,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支付补课费,故补课费4448元应支付。兴国县财政局是否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造成其损失为由不支付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兴国县将军中学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兴国县将军中学负担。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