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于2017年2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在湘乡市城区九次盗窃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19500元。该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彭某、刘某某、段某、肖某等人在湘乡市城区九次盗窃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约19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彭某、肖某(均已判刑)来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广场兄弟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此的咖啡色鬼火“小蜜蜂”摩托车一辆。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00元。2、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彭某等人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幸福小区一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鬼火一代“小蜜蜂”摩托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3、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彭某等人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北正街美加咖啡店门口,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金狮牌“小蜜蜂”摩托车。经查,该车购买价格为2800元。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4.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彭某、刘某某等人来到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39度网吧楼下,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双枪鬼火“小蜜蜂”摩托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5、2015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彭某、刘某某、肖某等人来到湘乡市大正街时空战线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小蜜蜂”摩托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6、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彭某、刘某某等人来到湘乡市大正街战神网络会所门口,窃取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巧格牌“小蜜蜂”摩托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00元。7、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彭某、刘某某等人来到湘乡市东风广场东方大酒店门前,窃取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小蜜蜂”摩托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8、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彭某、刘某某等人来到湘乡市东风路“7+1”网吧(点通分店)门前,窃取被害人罗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鬼火牌“小蜜蜂”摩托车。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9、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彭某、肖龙等人来到湘乡市长桥广场蓝波湾网络休闲会所门前,窃取被害人朱磊停放于此的黑色“小蜜蜂”摩托车一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左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王某某、丁某、胡某某、罗某、朱某的陈述,均证明各自被盗摩托车的型号、时间、地点等情况。2、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物理状况。3、视听资料。证明了有人在案发现场将摩托车盗走。4、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市场中准价。5、书证。收款收据、机动车信息单等。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实施上述犯罪时被告人、已成年。6、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与彭某等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000元、赔偿了丁某1000元,取得了其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左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朱某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情况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彦 军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李正根二O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