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超、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超,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高超,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常德市鼎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再审申请人高超与被申请人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农商行)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2017年3月4日作出(2016)湘07民申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兰英,被申请人常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超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2、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3、驳回常德农商行要求高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4、判令常德农商行协助解除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抵押而办理的他项权证;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等费用由常德农商行负担。事实及理由:1、常德农商行未向高超有效履行贷款发放义务。根据事实,贷款虽然于2015年4月29日下午,分50万、30万两笔转账存入高超当天在该行专门开立的用于接收贷款的存款账户,但几天后,高超取款时发现,发放的80万元贷款已于当天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被一次性转出,故高超并没有得到贷款;2、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高超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②、有新证据证明案涉80万元贷款,常德农商行向高超发放后,以贷款超过50万元需第三方支付为由,将该笔贷款从高超账户转到了案外人曾凡刚账户,该笔贷款未实际发放给高超。常德农商行辩称:1、常德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高超发放了案涉贷款。该事实高超在其再审申请书中予以了确认,认定贷款已发放至其账户;2、高超账户内的存款系其本人进行的转账处理,而不是其所称的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转出。①、高超在确认案涉贷款到其在常德农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后,该账户内的款项就已转化为高超的存款,其存款只能由其自主支配,2015年4月29日高超将其账户内的80万元存款转账至案外人曾凡刚的账户的行为,是其本人办理;②、高超将80万元汇至曾凡刚账户,系因双方具有购供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③、原判审理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高超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在认定常德农商行是否履行发放案涉贷款义务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