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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住白银市。辩护人张某1,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财务规定,将××公司奖励给本公司销售奖金118800元,私自侵占后用于个人消费挥霍。案发后退赔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公司出具的现金奖励的情况说明、××公司出具的相关文件、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返利信息统计表及陈某提供的魏某、赵某等人的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人袁某、冯某、程某、郭某、赵某、魏某、叶某、李某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利用担任××公司财务经理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该公司的销售奖金侵占后用于个人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已退还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积极退还本案全部涉案款项,悔罪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狄生禄二O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高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