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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侯典谟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典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993号原告:侯典谟,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57号。负责人:吕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君,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东昌府区客服部经理,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典谟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典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君、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条件履约、恢复原告手机SIM卡短信通信使用功能;2.在省内知名报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11日起使用中国移动135××××8999号码SIM卡使用至今。2017年5月7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手机短信突然不能发送,经拨打10086咨询,被告知手机短信功能由被告强制禁止使用。2017年5月8日上午8:20分,原告到被告兴华路营业厅详询具体原因,经工作人员查询以原告发送垃圾短信为由禁止短信功能。但经中国移动系统查询,135××××8999号码仅有一条原告发给当事人转汇律师代理费的账号短信“农业银行卡号:62×××11,户名侯典谟。”原告要求开通短信功能被告知“必须承认短信功能被禁用是原告存在发送垃圾信息过错并签署不再发送垃圾短信的承诺书”之后,一周内恢复短信功能,如被第二次禁用,不再予以解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发送垃圾信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短信功能禁用也没有及时告知用户,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被告以签署“承诺书”为解禁条件,是一种强迫行为,其目的是迫使原告承认发送垃圾短信的事实和支持被告禁用短信功能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对原告手机SIM卡短信功能的禁用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信和经营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擅自禁用短信功能并强迫签署承诺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名誉,造成了社会评价的极大降低,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经营和家庭生活。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辨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用户。2017年5月6日18:49分,原告使用号码为135××××8999的手机发送了一条内容为“农业银行卡号:62×××11,户名侯典谟”的短信,该短信被被告安全监控系统自动识别为不良短信,于2017年5月6日19:01分将其短信发送功能限制。后经二次人工复检程序于2017年5月8日18:26分取消了短信发送限制。并且,被告公司接到原告投诉后,多次与原告联系,解释相关情况并对因短信发送功能被限制为客户带来的不便向客户进行了道歉,但原告表示不能接受并已诉至贵院。首先,自2005年至今,国家一直在加大力度治理手机违法短信也就是垃圾短信的力度,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通信公司配合。本案中,被告正是为履行维护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中,因现有技术无法保证每条系统识别信息的百分之百正确性,使原告发送短信受到影响且之后的客户服务未使其满意,对此再次向原告表示歉意,并且,经被告二次人工复查,已在48小时内为原告取消了短信发送限制,恢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次,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咨询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按业务流程查询告知相关情况,如原告要求在被告营业厅进行短信复开业务,确需签订客户承诺书。但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强迫行为,更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而且,在原告并没有签发承诺书的情况下,被告已在48小时内二次人工复检过程中为其开通短信发送功能且原告也不存在因此名誉权受损的事实,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SIM卡移动手机135××××8999的用户。2017年5月6日18:39分,原告使用该手机向对方手机号码139××××6777的客户发送了一条内容为“农业银行卡号:62×××11,户名侯典谟”的短信。2017年5月7日下午,原告发现手机不能发送短信,经拨打移动客服10086咨询,原告手机短信功能被禁止使用。次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兴华路营业厅询问原因,营业厅工作人员经系统查询,该短信被被告安全监控系统自动识别为不良短信,以原告发送垃圾短信为由禁止使用短信功能并于2017年5月6日19:01分将其短信发送功能限制。原告随即要求营业厅工作人员恢复短信发送功能,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必须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再发送垃圾信息遭到原告的拒绝。后经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经二次人工复检程序,确定原告发送的短信息并非不良信息并于2017年5月8日18:26分取消了原告手机短信发送限制。庭审中,被告提交信息产业部文件信部电(2005)548号关于依法开展治理手机违法短信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文件工信部电管(2009)33号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垃圾短信息专项治理活动的通知,拟证明被告系统对客户短信的安全监督是被告配合国家相关部门承担的社会责任而不是违法行为,仅因现有技术无法确保100%的精确度,故出现了本案情况,但被告有二次人工复核程序予以弥补,所以在48小时内为原告进行了手机短信功能恢复。经质证,原告称该文件治理的是垃圾短信息和违法短信,如果原告的短信被系统第一时间进行过滤识别,则不存在短信发送的情况,而原告发送的信息,被告也承认非违法信息和垃圾短信,以上情况也可以证明原告的短信功能被禁用并非系统问题,且两份文件内容仅是对违法信息和垃圾短信的治理,并未授权被告以此为理由禁用客户的短信功能,被告的违法行为也不能因为这两份文件而得到保护;另外,短信被禁用而恢复必须签署承诺书,签署承诺书就承认了发送垃圾短信和违法短信的情况,被告的这一做法是明显在强迫客户;本案实际应该审查原告是否发送了垃圾短信和诈骗短信,原告的短信被禁用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到营业厅查询时,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签署承诺书,是被告营业厅工作人员对解禁短信功能这一业务的正常流程,也就是说如果原告确实需要在营业厅办理短信解禁业务是需要签署承诺书的,但该承诺书并不存在强迫签署的情形,仅是被告公司在经系统识别原告发送不良短信的情况下,向原告所发出的附加协议的要约邀请,并不是强迫原告签署,事实上,在原告没有签署承诺书的情况下,其短信功能也经上述程序对其予以了恢复,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形;相反,被告接到原告的反映后,在多次与原告沟通的过程中,每次均向原告解释相关的情况并向原告表示歉意,2017年5月9日下午,被告客服部经理马玉君、投诉处理员李南一起上门到原告的工作地点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进行道歉和解释,并阐明没有让原告满意表达了歉意。原告则称上门沟通解释时间是上午,不是下午,沟通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道歉,也没有承认其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如被告所辩签署承诺书是开通短信功能的必须程序,要求客户签署承诺书显然是对客户的强迫,那么承诺书涉及的内容是对原告名誉的贬损。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被告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达到原告客户的满意对原告进行了道歉。审理中,原告以手机短信通信功能已恢复而放弃其诉求中“1.判令被告无条件履约、恢复原告手机SIM卡短信通信使用功能”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使用手机发送短信后,因被告安全监控系统自动识别为不良短信将原告手机短信发送功能限制。原告要求被告营业厅工作人员恢复短信发送功能,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必须签署承诺书,承诺不再发送垃圾信息遭到原告的拒绝。后经被告二次人工复检程序,确认原告发送的短信息并非不良信息后在禁用48小时内取消了短信发送限制。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所在工作单位与原告进行了沟通解释。庭审过程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代表被告当庭向原告进行了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的失误致使原告手机短信发送功能被限制,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相应损失赔偿。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原告诉求“在省内知名报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赔偿因其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手机短信发送功能已恢复,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无条件履约、恢复原告手机SIM卡短信通信使用功能”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典谟经济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履约、恢复原告手机SIM卡短信通信使用功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主张“在省内知名报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赔偿因其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承担63元,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永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