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花与被告陈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花,陈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2民初1059号 原告李桂花,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1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习舜,南江县长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江,男,生于1978年1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李桂花与被告陈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桂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夏习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共同生育长子陈洋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长女陈婷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桂花放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李桂花与被告陈江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2002年5月27日生育长子陈洋,2003年4月29日生育次女陈婷,在南江县长赤中学读初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现双方已感情破裂,分居长达两年,为解除这种有名无实的关系,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李桂花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李桂花的身份。2.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3.《法律顾问接待来访咨询登记表》,2017年4月13日对李桂花的接待。4.原告的诉讼代理人2017年5月27日对证人陈继林(系三清村5社社长)的调查笔录,证人证实不清楚原、被告是否结婚,只知道有两个子女。同时证明陈江在厦门包工借债不敢回家。5.2017年5月27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何翠英(被告陈江的母亲)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子女两个,以前由被告父母代养,李桂花在支付子女部分费用,陈江未支付相应的费用,不足部分一直由陈江父母支付,另证实陈江多年未回家,原、被告自2015年各自分居生活。陈江在外包工有借债,但不清楚多少金额。原、被告感情开始可以,现在不好。 被告陈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桂花与被告陈江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洋,2003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婷。在庭审中,承办法官与被告陈江电话联系,被告陈江称原、被告在南江县红四乡人民政府登记没有领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核实,在南江县红四乡人民政府无原、被告相关登记信息;在南江县档案局也未提取到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即按农村旧俗与被告进行仪式同居生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符合结婚条件后,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不应按离婚进行处理。同居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的抚养权应当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各自抚养一个为宜,非婚生子陈洋(生于2002年5月27日)随被告陈江生活,非婚生女陈婷(生于2003年4月29日)随原告李桂花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出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凭证据可另行处理。被告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陈洋(生于2002年5月27日)由被告陈江直接抚养并随其生活;非婚生女陈婷(生于2003年4月29日)由原告李桂花直接抚养并随其生活。直至陈洋、陈婷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龚姣 书记员黄显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