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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柏静微与被告孙大伟定作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静微,孙大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839号原告:柏静微,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满族,牡丹江市宏伟防寒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孙大伟,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北拉古村道北屯温室大棚经营者,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柏静微与被告孙大伟定作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期间,被告提出反诉及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开始进入鉴定程序,但被告拒不提供检材及预交鉴定费,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预交鉴定费及提交合格检材的通知,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提出放弃反诉。因该案争议较大,于2017年12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并于2017年6月22日、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静微、被告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静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做大棚保温被欠款、挪用定金、多次索款误工费及前述款项的利息(本金78791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8364.76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108155.76元),诉讼请求由119507.69元变更为108155.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大棚保温被288条,加上补被、给旧保温被包面等计花费68791元。同年,被告的朋友小苗在原告处定作大棚保温被的定金10000元交给被告,让被告交给原告,被告把这10000元挪为自用,至今未给原告。定被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清全款,原告已将保温被全部交付,被告却未支付货款,至2014年12月28日才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一张68791元,一张10000元。原告曾10余次找被告索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大伟辩称,原告是以个人身份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对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没有异议。原告给被告加工大棚用的棉被罩面,罩面的质量不合格,保留反诉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8日欠据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定金10000元,货款68791元,合计7879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被告对该两张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欠据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其真实性及体现内容予以认定。证据二、2016年9月7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给被告做的被子,所用布料无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布料质量有问题,需要鉴定,被告可以提供原告给被告做被子的实物布料作检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布料是否有质量问题,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如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应视为其举证不充分。证据三、吴江市迅达丝绸整理厂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推荐,被告同意采用的宝兰涂层防水牛津布适合东北作大棚保温被,但需要注意在每年6至9月份避免太阳暴晒。据原告称,该证据来源于原告与供应商联系,供应商让原告直接与厂家联系,该证明系吴江市迅达丝绸整理厂直接邮给原告,厂家邮寄的特快专递的外包装有邮寄日期为2017年7月3日,厂家联系人姓王,电话是xxx。原告保证该证据是真实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要上网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看看这个企业是否真实存在,在国家网上没有查到该单位,其他网站公布的该企业信息,被告不认可,希望法院调取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虽被告已挂电话核实,电话是真实的,但公章可以随时刻,公章是否真实不能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来源于面料生产厂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应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四、证人康成伍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为原告作证。在2007年、2008年、2013年证人都使用过原告的成品被,大棚被用料都是原告提供的,但证人叫不出是什么料,大约得500多条,有自己用的,也有给朋友代买的。证人买的被用于温室大棚,大棚用作种殖蔬菜、蘑菇及养鸡。大棚被每年在5月1日前取下来入库保管,因为被不怕潮和湿,怕太阳晒。每年10月1日大棚需上被子,直到来年5月份,用于冬季保温。面料怕太阳晒,如果被在5月1日到10月1日这个期间不撤下来,卷起来,来年就会退色,会变脆易碎,面料老化。如果把被用草帘或塑料布盖上,就会好很多。被子的使用寿命在于保管,保管好可以用十年,不好三四年就不行了。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使用期限根据用途不同是不一致的。本院认为,虽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该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大棚保温被288条,加上补被、给旧保温被包面等费用计68791元。所用布料名称为宝兰涂层防水牛津布,由原告推荐、被告同意选用。同年,被告的朋友小苗在原告处定作大棚保温被的定金10000元交给被告转交原告,被告把这10000元挪为自用,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已将保温被全部交付。被告未支付货款,但于2014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一张写明欠68791元,一张写明欠10000元,均有被告签名。原告索要以上款项,被告对支付68791元欠款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反诉并申请对大棚用被罩面所用布料质量进行鉴定。后被告以经咨询鉴定机构,鉴定费用太大,且不能鉴定布料用途,不能达到被告申请鉴定的目的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及反诉请求。本院准许被告撤回反诉。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在原告定作的大棚保温被妥善使用和保管,至每年5月至10月期间被阳光曝晒而导致问题。被告承认未对保温被采取防晒措施,但认为一般通常使用方法是不采取防晒措施。大棚保温被面料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生产厂商系吴江市迅达丝绸整理厂,该厂证明该布料适合作东北大棚保温被,注意6-9月份避免太阳暴晒。布料经过二次染色整理出现颜色深浅,对布的使用质量没有问题(无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理由为其为被告定作保温被等用款均系原告借款,需支付利息,但其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此目的,且无证据证明向被告索要欠款产生误工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面料为被告加工大棚保温被,补大棚保温被及换罩面,属于以自己的劳力,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已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欠款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价款,其至今未付欠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擅自占用他人转交原告款项,系违反承诺的行为。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68791元和10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利息及误工费,因其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提供面料生产厂家的证明,证明其为被告推荐的面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也适合作大棚保温被罩面。被告对此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又撤回,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因大棚保温被罩面质量如出现问题,可能系多种原因造成,是否系生产厂家而发生质量问题,需以鉴定证明,现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面料质量不合格,不应给付欠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柏静微欠款78791元;二、驳回柏静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大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690元减至2463元,退还227元,2463元由孙大伟负担1794元,由柏静微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春玲审判员  魏丹丹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