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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韩永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永旗(曾用名邓文格),男,198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案发时住浙江省青田县。2013年5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处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旗及其辩护人贾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0时许,被告人韩永旗与许某、刘某2在青田县温某意尔康街的小飞修理厂门口,由于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韩永旗拿出剪刀将许某、刘某2以及过来劝架的被害人潘某捅伤。经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韩永旗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永旗通过其妻子与被害人潘某以及许某、刘某2就医疗费用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旗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韩永旗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打防控案件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叶某、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潘某、刘某2、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永旗的供述和辩解,青公物鉴〔2017〕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永旗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永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永旗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就医疗费用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永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秀丽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文涛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