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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新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查获,于同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三空桥乡肖营村路段时,与驾驶三轮机动车的邢某因故发生纠纷。公安交警到达现场时发现郑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郑某某的吹气测试值为182mg/100ml,已达醉酒值,2017年5月8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17-615号血醇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郑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9.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出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邢某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9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90mg/100ml,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