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如相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如相,男,生于1967年3月7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如相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燃、代理检察员查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如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刘如相到文山市城区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个射钉器,又到其他五金店购买了钢管和一盒射钉弹,后在西畴县莲花塘乡小锡板村民委炭掌村的家中用电焊机将钢管装在射钉器上改装成射钉枪,并一直持有用于守家和打鸟。2016年7月28日,西畴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刘如相家做思想工作,刘如相主动交出该射钉枪和剩余的19玫射钉弹。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如相交出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如相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如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刘如相在文山市城区的五金店购买了一支射钉器、钢管和一盒射钉弹,后在家中用电焊机将钢管焊接在射钉器上改制成射钉枪使用。2016年7月28日,西畴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到后,在刘如相家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九玫。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刘如相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如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如相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如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如相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二、西畴县公安局扣押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九枚,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润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