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张建民、王兴梅与袁黄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明,王兴梅,袁黄,袁自红,袁自珍,袁学华,袁洁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明。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梅。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自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自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华。法定代理人袁黄,系袁学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洁莹。法定代理人袁黄,系袁洁莹之父。上诉人张建明、王兴梅因与被上诉人袁黄、袁自红、袁自诊、袁学华、袁洁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明、王兴梅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2732.54元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袁黄从事建筑工作有多年的经验,其到上诉人家工作是从事吊机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吊臂脱落导致袁黄受伤,主要原因就是袁黄工作疏忽导致吊机没有安稳脱落,同时袁黄在事发头晚喝酒醉,事发当天干活时酒醉醺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因此袁黄具有主要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袁自红、袁自诊所在的桃园居民小组每年发放给二人每人7200元的生活费,且二人才60岁左右还能干农活,有足够的生活来源,因此二人不属于袁黄的被扶养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二人的扶养费。3、被上诉人的户口虽然已经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被上诉人还生活在农村,生活来源和消费还是依靠农村,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结合实际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才合情合理。4、袁黄住院期间,其伙食基本是由上诉人送到医院给袁黄吃,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5、袁黄住院医疗费已由新农合医保支付了26567.82元,其并未实际支付,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经济损失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黄、袁自红、袁自诊、袁学华、袁洁莹辩称:发生事故是由于吊机年久失修发生故障造成,不是袁黄能够预见的,袁黄在安装吊机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已经从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袁自红、袁自诊虽然有村民待遇,但该待遇不足以满足全部生活所需,一审计算认定的经济损失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黄、袁自红、袁自珍、袁学华、袁洁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建明、王兴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4658元。其中,医疗费25041元(扣除已付的23000元)、误工费19980元(66.6元/天×300天)、护理费5994元(66.6元/天×9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袁自红72897元(24299元/年×20年×30%÷2人)、袁自珍72897元(24299元/年×20年×30%÷2人)、袁学华43738元(24299元/年×12年×30%÷2人)、袁洁莹58317元(24299元/年×16年×30%÷2人)、鉴定费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建明、王兴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自红、袁自珍系原告袁黄的父亲、母亲,原告袁学华、袁洁莹系原告袁黄的婚生子女,被告张建明、王兴梅系夫妻。二被告在楚雄市东瓜镇桃园村委会桃园村民小组自建住房,雇佣原告袁黄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11月5日上午,袁黄安装好吊机后,在三楼顶上操作吊机,由于吊背转轴突然脱落,导致站在吊背上操作的袁黄跌落到地面受伤。袁黄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右足足舟骨、骰骨、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5、右第2跖骨基底部、第3、4跖骨头骨折,6、右跖附关节脱位,7、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双肺下叶局部轻度挫伤,10、副脾,11、低蛋白血症。住院34天好转出院,共用去门诊医疗费799.5元,住院医疗费48598.37元,其中个人支付22030.55元,新农合医保支付26567.82元。二被告支付了23000元。2016年3月24日,袁黄的伤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楚中大法医鉴字(2016)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袁黄的伤残晋级为八级伤残;2、袁黄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00天;3、袁黄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腓总神经损伤、多发骨折康复费、复查费需15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康复费、复查费50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接受劳务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给付劳务报酬,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袁黄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袁黄与二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袁黄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导致袁黄受伤的吊机系袁黄安装,袁黄在安装中疏忽大意,在使用中吊背脱落,造成袁黄受伤,袁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按原告诉请的标准计算。与残疾相关的费用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袁黄的医疗费为49377.87元(住院医疗费48598.37元、门诊费779.5元),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48041元,按48041元支持。因原告袁黄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041元、误工费19980元(66.6元/天×300天)、护理费5994元(66.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袁自红53025元(17675元/年×20年×30%÷2人)、袁自珍53025元(17675元/年×20年×30%÷2人)、袁学华31815元(17675元/年×12年×30%÷2人)、袁洁莹42420元(17675元/年×16年×30%÷2人)、鉴定费1300元,合计419414元,由被告张建明、王兴梅赔偿70%计293590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承担2705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袁黄、袁自红、袁自珍、袁学华、袁洁莹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袁黄、袁自红、袁自珍、袁学华、袁洁莹的经济损失419414元,由被告张建明、王兴梅赔偿70%计293590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承担27059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袁黄、袁自红、袁自珍、袁学华、袁洁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1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明、王兴梅承担2613元(未交),由原告袁黄、袁自红、袁自珍、袁学华、袁洁莹承担1522元(已交)。上述应由被告张建明、王兴梅执行的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袁黄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建明、王兴梅雇佣被上诉人袁黄为其提供劳务,袁黄在安装、操作吊机过程中吊背转轴脱落导致自己受伤,张建明、王兴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袁黄具有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其未尽到职责,对袁黄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袁黄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同样具有照顾注意义务,其在安装、操作吊机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义务,致自身受伤同样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张建明、王兴梅上诉提出袁黄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袁黄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袁黄因伤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377.87元,新农合医保支付了26567.82元,其实际支付22810.05元,医疗费依法只应支持22810.05元,一审判决支持48041元错误,应予纠正,故对张建明、王兴梅上诉提出袁黄医疗费已由新农合医保支付部分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予以采纳。至于张建明、王兴梅上诉所提袁黄住院期间的伙食基本是由二人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袁黄只认可二人提供了少部分的伙食,而二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以及张建明、王兴梅上诉所提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成立。而对于张建明、王兴梅上诉所提被上诉人袁自红、袁自诊每人每年有7200元的生活费来源,二人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其不应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经查,根据张建明、王兴梅一审提交的桃园居民小组和桃园社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方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能够证实桃园居民小组现对所属居民每人每年发放6000元生活费及年满60周岁的居民每人每年还发放1200元补助的事实,能够证明袁自红、袁自诊每人每年有一定的生活来源,但该生活来源未达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袁自红、袁自诊有权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一审认定袁自红、袁自诊具备被扶养人条件并无不当,但基于袁自红、袁自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对相关收入进行扣除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故对张建明、王兴梅上诉所提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即认定袁自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25元〔(17675-7200)元/年×20年×30%÷2人〕、袁自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025元〔(17675-6000)元/年×20年×30%÷2人〕。综上,二审认定袁黄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10.05元、误工费19980元、护理费5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袁自红被扶养人生活费31425元、袁自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5025元、袁学华被扶养人生活费31815元、袁洁莹被扶养人生活费424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4583.0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明、王兴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袁黄、袁自红、袁自珍、袁学华、袁洁莹的经济损失354583.05元,由上诉人张建明、王兴梅赔偿70%计248208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承担225208元。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袁黄、袁自红、袁自珍、袁学华、袁洁莹自行承担。上述应由张建明、王兴梅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389元,由张建明、王兴梅承担3513元(已交1254元),由袁黄、袁自红、袁自珍、袁学华、袁洁莹承担18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朱崇芳审判员 刘文亮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速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