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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洪海南,邓飞敏,余青虎,刘双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13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28号楼商业1西侧一、二层。负责人:冯振立,行长。被执行人洪海南,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被执行人邓飞敏,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执行人余青虎,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执行人刘双双,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洪海南、邓飞敏、余青虎、刘双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洪海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1190067.92元及逾期利息(截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的逾期利息共计84588.71元;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邓飞敏、余青虎、刘双双对洪海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邓飞敏、余青虎、刘双双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洪海南追偿。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被执行人洪海南、邓飞敏、余青虎、刘双双名下无房产、车辆信息,其在银行的存款余额均不足以清偿剩余债务。现被执行人洪海南、邓飞敏、余青虎、刘双双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字第21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婷审判员 张海德审判员 常 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腾-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