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冯神送与王立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神送,王立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376号原告:冯神送,男,193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胜,男,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庆,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松,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冯神送与被告王立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神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希胜依法出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立庆、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神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3486.50元、误工费9197.30元、护理费13706.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总计752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0时,被告王立庆驾驶河南S×××××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3KM+200M处将骑自行车的冯神送撞倒,致冯神送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神送与王立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神送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药费用15486.50元。事后,原告找王立庆协商赔偿事宜,而王立庆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赔偿。因两被告未自觉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王立庆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内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请法庭核实承保的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是否合法有效,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符合准驾驶车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冯神送年龄已远远超过退休年龄,应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依法应由其子女进行赡养,故其误工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其户籍地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5年。原告的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天数计算,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法院按住院天数以20元/天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综合考虑,请法院酌定在3000元以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0时,被告王立庆驾驶河南S×××××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63KM+200M处将骑自行车的冯神送撞倒,致冯神送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神送与王立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神送受伤后,被送住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住院医药费用15486.50元。肇事的河南S×××××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为王立庆所有,2016年8月15日,王立庆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立庆为冯神送垫付了6185.30元医药费。2017年1月4日经冯神送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冯神送因交通事故致右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1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冯神送主张的事实有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潜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冯神送所主张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冯神送所主张医药费23486元(包括住院医药费1548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3706.40元(114.22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2306元(11720元/年×5年×21%)没有超出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冯神送所主张的误工费9197.30元,因事故发生时冯神送已年满86周岁,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冯神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其出院诊断的伤情及冯神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冯神送主张的交通费9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冯神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26元(医药费234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项下费用34412.40元(包括护理费13706.40元+残疾赔偿金1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为61138.40元。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立庆驾驶河南S×××××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与冯神送发生碰撞,造成冯神送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理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河南S×××××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61138.40元中,中华联合财险信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冯神送10000元,在伤残死亡项下赔偿原告冯神送34412.4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6726元,由侵权人王立庆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冯神送10035.6元扣除王立庆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原告医药费用6185.30元,被告王立庆仍需赔偿原告冯神送损失为385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神送各项损失10035.6元(扣除王立庆先期垫付的医药费6185.30元,王立庆仍需赔偿原告冯神送3850.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神送各项损失51102.80元;三、驳回原告冯神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依法减半收取计841元,由原告冯神送负担141元,由被告王立庆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冯神送负担500元,由被告王立庆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舒文附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