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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成都速捷商贸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速捷商贸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昌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005号原告成都速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长龙社区4组(长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女,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葫芦坝村7组。法定代表人李卫东。原告成都速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冯文旭、人民陪审员欧阳春、人民陪审员李军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速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秀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昌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速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昌顺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轮胎产品。截止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7475.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欠款,逾期未支付欠款按月利息2%计算资金利息。对账后,被告付款6000.00元,现被告共计欠款41475.00元。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若产生争议,未支付欠款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用,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75.00元及利息9124.50元(以货款本金414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合计5059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其轮胎产品。截止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7475.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欠款,逾期未支付欠款按月利息2%计算资金利息。对账后,原告自认被告付款6000.00元,现被告欠款41475.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若产生争议,未支付欠款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用,并由速捷商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过程中,因未产生律师费原告自愿放弃判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原告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对账单、欠条及其当庭所作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签订了《轮胎购销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约定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昌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速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14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4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全部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文旭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