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行审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江北慈城乐盛土特产商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江北慈城乐盛土特产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审1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胜利堰路268号。法定代表人任剑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瑾,女,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慈城乐盛土特产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竺巷东路**号。经营者朱晶,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作出的甬北市监处〔2016〕19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甬北市监处〔2016〕1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慈城乐盛土特产商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货架上放有5袋即食海蜇皮(名称:即食海蜇皮;净含量:200g/袋;生产商:宁波市鄞州老沈海鲜有限公司;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凌村;生产日期:2016.01.20;保质期:6个月)。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被执行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申请执行人遂对现场发现的5袋即食海蜇皮实施强制扣押措施。根据周科花的陈述,该批即食海蜇皮是从路林市场孙老板处进货的,具体进货时间记不清了。当时采购了同批次即食海蜇皮1箱,每箱30袋,进价为7元/袋,销售价为10元/袋,没有进货及销售相关凭证记录。因店员没有及时清理导致即食海蜇皮过期。申请执行人遂认定被执行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5元,违法所得无从查实,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考虑到被执行人涉案货值金额较少,无违法所得且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罚款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缴纳了2000元罚款。2017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甬北市监催〔2017〕5-001号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将未缴纳的3000元罚款上缴国库。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甬北市监处〔2016〕19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丁 颖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