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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孙建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孙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4行审46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潭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彪,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芳、胡爱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建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盐环罚字[2016]1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结。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盐环罚字[2016]16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查明,当事人位于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工业园新华路,2015年2月租用他人厂房,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建设铝扣板印刷生产项目并于2015年3月正式投入生产,目前产量为8000片/天,固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被采纳,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建设项目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45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4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中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罚款45000元及加处罚款45000元,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孙建国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盐环罚字[2016]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45000元及加处罚款4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俞朱明审 判 员  金春荣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