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高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学芬、德阳市泰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高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学芬,德阳市泰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贯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80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高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肖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东,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黄学芬,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德阳市泰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何贤忠。被告(被执行人):德阳市贯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南路188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何贤忠。原告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高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高公司)与被告黄学芬、德阳市泰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德阳市贯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东、被告黄学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泰诺公司和被告贯川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何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执行标的成都建工塞利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应收账款10300000元拥有质押权及享有就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又放弃优先受偿权),对该涉案标的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1.原告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基本情况,从2015年2月起,泰诺公司因融资需要向德阳银行申请多笔贷款,贷款总额26000000余元,原告为泰诺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泰诺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反担保。贯川公司为泰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泰诺公司及贯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等文件,贯川公司以其对成都建工公司应收账款22230000元向原告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原告经向成都建工公司确认上述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数额后,为该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权属登记,初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期限1年。2016年7月11日,泰诺公司因未能及时向德阳银行偿还贷款而申请贷款展期,为此,原告对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提供担保,相应,泰诺公司继续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泰诺公司主债务数额发生变化,同时,贯川公司对成都建工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也发生了变化,经原告向成都建工公司确认后,原告为贯川公司对成都建工公司的应收账款10300000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登记,时间为2016年8月9日,本次登记的性质为变更登记,即应收账款数额发生变化后的确认和登记。原告在办理上述两次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登记过程中,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且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公示的作用,并可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案外人通过查询,知道或应当知道成都建工公司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的情况,同时,成都建工公司作为贯川公司的债务人,对原告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行为进行了书面确认。2.原告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效力,原告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除了在形式上与《物权法》规定的其他质权有所区别外,其他关于质押担保的规定,包括质权人、出质人的权利义务,担保的效力、担保期限等,均无不同。原告在提出执行异议一案中,原告作为泰诺公司的担保人和贯川公司的质押质权人,在泰诺公司尚未向德阳银行全部清偿贷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就一直存在,同时,原告作为贯川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权人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同时存在。3.黄学芬申请对泰诺公司及贯川公司在成都建工公司的应收账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贯川公司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对成都建工公司应付贯川公司的应付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2017)川06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对原告应收账款质押权效力认定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均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由《物权法》设立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以“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因此,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这一项权利质权是基于《物权法》的规定而设立,其应收账款质押也应当适用质权的一般规定,包括质押权的产生以及消灭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间,也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贯川公司对成都建工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登记,而该应收账款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还没有得到清偿。原告对贯川公司应收账款质押权是一直存在的。2016年8月9日,原告对贯川应收账款的登记,其性质是变更登记,原告对贯川公司的应收账款的质押权自2015年12月16日登记设立以后一直存续,直到泰诺公司主债务得到清偿。被告黄学芬辩称,申请执行贯川公司对成都建工公司享有的到期应收账款,辉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到期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主张对该笔应收账款享有质押权,其理由是原告2015年2月16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登记期限是一年。应收账款质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辉高公司主张的2015年2月16日登记设立的质权,已经失效。辉高公司主张的2016年8月9日登记设立的质权无效,辉高公司将已经冻结应收账款进行质权登记无效。被告泰诺公司、贯川公司辩称,并不理解抵押期限效力问题。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辉高公司(质权人、甲方)与贯川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借款人泰诺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债务人向德阳银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乙方对此《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以质押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第一条:质押物事项:应收账款,应收成都建工公司的应收账款220万元等条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前,辉高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关于确认应收账款的函,次日,成都建工公司与贯川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账款22226341.76元。辉高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质押财产价值22230000元。登记到期后,辉高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确认应收账款的函,同月21日,成都建工公司与贯川公司进行对账,确认账款10319214.87元,备注:水泥购进截止日期为6月26日上午9点。2016年8月4日,黄学芬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川0603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次日,向成都建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贯川公司在成都建工公司应收款项10310000元。辉高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7年8月8日,质押财产价值103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第十三条之规定,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2016年2月15日,辉高公司享有的质权到期,因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以出质登记为生效要件,辉高公司在质权届满前未办理展期,而是在质权过期后重新确认债权,再次进行登记,两次登记不具有连贯性,属于不同的质押登记行为。在第二次质押登记前,人民法院已经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冻结,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对执行标的成都建工公司应收账款10300000元拥有质押权,对该涉案标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高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辉高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东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 欢书 记 员 陈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