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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程雪飞、刘亚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程雪飞,刘亚琴,刘锐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365号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太平乡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69235311-3。法定代表人:何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雪飞,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亚琴,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刘锐华,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雪飞、刘亚琴、刘锐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程雪飞、刘亚琴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930773.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8%(8.5‰×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雪飞、刘亚琴、刘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雪飞、刘亚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程雪飞需向案外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太平支行”)借款,为此,与原告签订《提供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程雪飞拟向农商行太平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刘锐华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对上述款项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原告为被告程雪飞代偿,将依法向被告程雪飞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被告程雪飞与农商行太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刘亚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13日,被告程雪飞与农商行太平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雪飞向农商行太平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5‰计算,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对被告程雪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锐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确认对被告程雪飞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程雪飞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雪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为被告程雪飞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30773.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雪飞、刘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930773.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2元,由被告程雪飞、刘亚琴、刘锐华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