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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光辉与王宗辉、郑胜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光辉,王宗辉,郑胜荣,郭昇,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28号原告:孙光辉,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白、刘瑞铃,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辉,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胜荣,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增,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昇,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南塘村小泽洋3号。法定代表人:冯振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光辉与被告王宗辉、郑胜荣、郭昇、福建省泰和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铃、王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郑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友增、郭昇、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宗辉、郑胜荣、郭昇、泰和公司共同赔偿孙光辉经济损失227315.6元。事实与理由:孙光辉受郭昇的雇佣在泰和公司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南塘村小泽洋3号厂区内在建兴顺698号船上从事电焊施工。2016年11月4日,孙光辉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高处坠落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3.左侧筛窦异物(积血)等。经73天住院治疗,孙光辉伤情好转出院。医嘱要求:建议营养休息,积极加强右腕、右髋功能锻炼等。2017年3月16日,经福建晟蓝��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光辉的伤情遗留伤残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120日。孙光辉认为,王宗辉作为无资质个人从事船舶建造,并且将船舶的建造工作违法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郑胜荣,郑胜荣亦将部分船舶建造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个人郭昇,孙光辉受郭昇雇佣在工作中受伤,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孙光辉的损失。泰和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无资质的个人建造船舶,并且疏于管理,未将厂区的生产情况告知主管部门,让王宗辉一直处在违法、违规生产过程中,对孙光辉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光辉受伤后,各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损失,对于其他损失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王宗辉辩称,孙光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王宗辉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王宗辉和孙光辉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孙光辉是否在工作中受伤,王宗辉不得而知。2.本起事故孙光辉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孙光辉陈述系受雇于郭昇从事电工工作,从五米多的高处摔下,在作业过程中自身没有安全防范,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显然孙光辉自身存在过程,要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王宗辉作为船主已经支付8.4万元。4.孙光辉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王宗辉和郑胜荣有帮孙光辉投保保险,商业险的部分应在赔偿中扣除。5.孙光辉诉请项目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郑胜荣辩称,1.郑胜荣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船体钢板的焊接工作,并非郭昇个人完成,作为承包人的郭昇必然要雇佣电焊工进行操作,出于保证船体的质量,也要求郭昇必须具备电焊技术的人员进行工作,郭昇也为此向郑胜荣提供三位电焊工人的工作证书。因��郑胜荣将船体的电焊业发包给郭昇,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郑胜荣主观没有过错,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2.郑胜荣将船体焊接业务发包给郭昇,和孙光辉摔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孙光辉是在攀爬手脚架时自己不慎摔落,而不是在电焊操作时发生事故,郑胜荣将船体的焊接发包郭昇不论过错与否,与电焊工作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孙光辉的摔伤和郑胜荣发包给郭昇没有必然因果关系。3.孙光辉受伤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孙光辉若持有电焊工操作证书,那么郭昇雇佣孙光辉没有过错,如果孙光辉没有电焊证书,那么过错在于郭昇和孙光辉。4.郑胜荣的发包行为不违法,法律没有禁止将船体的单独焊接交与个人的规定,郑胜荣将船体焊接发包给郭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孙光辉对郑胜荣的诉请。郭昇辩称,希望协商处理。泰和公司辩称,泰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孙光辉的伤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和公司只是把场地出租给王宗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发包关系不知情,泰和公司和孙光辉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法律没有禁止泰和公司出租场地。泰和公司把场地出租给王宗辉,王宗辉可以找有资质的造船公司,然而王宗辉找谁不是泰和公司能够控制的。泰和公司只是和王宗辉存在租赁关系,和其他当事人没有关系。孙光辉的所有损害泰和公司都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光辉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后岐村民委员会证明,可证明孙光辉的住所为地城镇及被扶养人的情况,予以采信。2.孙光辉提供的福安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监察笔录、船排租赁合同,该份证据来源于福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泰和公司将场地出租给王宗辉造船,王宗辉将船体部分发包给郑胜荣,郑胜荣将其中的电焊工作在分包给郭昇,郭昇雇佣孙光辉从事电焊工作及孙光辉在工作中受伤等事实,予以采信。3.孙光辉提供的闽东医院住院病例材料、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可证明孙光辉受伤后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58176.19元等事实,予以采信。4.孙光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中的法医临床鉴定涵盖了伤残等级等内容的鉴定资质,故被告抗辩认为其无伤残��级鉴定资质,没有依据。结合孙光辉的伤情,对其鉴定为十级伤残,予以采信。但其中对误工、护理天数的鉴定属非必要的鉴定,不予采信。5.孙光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对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予以采信,对误工、护理天数的鉴定属扩大损失,由孙光辉自行承担。6.王宗辉提供的船舶建造检验开工前检查项目部,仅以此证明有合法的造船手续,本院不予采信。7.王宗辉提供的理赔结案通知书,可证明孙光辉得到君龙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金额为13022.27元。8.郑胜荣提供的郑胜荣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仅可证明郑胜荣个人具备从事焊接与热切割的资格,但无法证明其具备承包船体部分施工的资质。9.郑胜荣提供的汤义春、郑振平、XX的焊工资格证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信。10.郑胜荣提供的领款凭据,欲证明郑成生与郭昇系合伙人,郭昇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8日,泰和公司与王宗辉签订一份《船排租赁合同》,约定泰和公司将位于福安市甘棠镇南塘村小泽洋的船排壹座,面积约1000平方米,出租给王宗辉用于船舶修造。王宗辉在上述租赁的场地建造“兴顺698”船,并将船体部发包给郑胜荣,郑胜荣再将其中的电焊工作再分包给郭昇,郭昇组织孙光辉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11月4日,孙光辉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钢管脚手架上跌落。随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等,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58175.55元。出院疾病证明书记载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用大约壹万叁仟元。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光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王宗辉有支付赔偿款84000元。另王宗辉给孙光辉购的买君龙附加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险种及君龙附加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险种得到理赔款13022.27元。2.孙光辉自己有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购买人寿险,事故发生后孙光辉申请理赔,得到理赔款45429.09元。3.孙光辉的父亲孙灿荣(1956年4月13日出生)与母亲秦华(1963年3月12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孙光辉、孙日辉、孙琳花。孙光辉与其妻子郭清(1981年11月23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孙鹏出生于2007年7月16日、女儿孙静出生于2007年7月16日、次子孙亮出生于2009年10月31日。孙灿荣、孙光辉等人的的居均住在福安市甘棠镇后岐村,根据��家统计局网站查询,上述地址属于城镇范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郑胜荣承包船体部分施工后将其中的电焊工作再分包给无资质的郭昇,郭昇组织孙光辉等人进行施工,可认定郭昇和孙光辉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孙光辉为郭昇提供劳务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致残,郭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责任。但孙光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五六米高的脚手架上,未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且亦未提供从事电焊工作的相应资质,自身存在相应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应由孙光辉承担30%、郭昇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王宗辉作为“兴顺698号”船的船主,将其中的船体部分施工发包给没有相应承包资质的郑胜荣,显然存在过失。郑胜荣又将其中的电焊工作再分包给没有电焊资质的郭昇,亦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宗辉作为发包人、郑胜荣作为分包人均存在过失,违反了��关法律法规。故王宗辉、郑胜荣应当与郭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和公司作为场地的出租方对孙光辉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孙光辉主张各项赔偿标准的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孙光辉的住所地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孙光辉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孙光辉住院花费医疗费58176.1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光辉住院天数为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福建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标准计算为3650元(50元/天×73天)。3.护理费:孙光辉主张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997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孙光辉实际住院73天,故护理费为13144.75元(46997元/年÷12月÷21.75×73天),孙光辉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孙光辉居住地属城镇,可参照2016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标准计算,孙光辉实际住院73天,医院医嘱建议孙光辉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即孙光辉误工天数为163天(73天+90天),因误工天数应扣除双休日,故误工费损失为26193.75元[(58719元/年÷12月÷21.75×(163÷7×5)],孙光辉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孙光辉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营养费:孙光辉因受伤致残,加强营养有助其身体机能恢复,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孙光辉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赔偿金可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标准计算为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以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孙光辉的母亲于1963年3月12日出生、妻子于1981年11月23日出生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分别为53周岁、35周岁,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孙光辉也未提供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孙光辉主张该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其三个子女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孙灿荣于1956年4月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9年5个月,抚养义务人为3人,孙灿荣的抚养费为15222.68(23520元/年×19年5月÷3人×10%)。长子孙鹏、女儿孙静于2007年7月16日出生,抚养年限均未8年8个月,两人的抚养费合计为20384元[(23520元/年×8年8月÷2人×10%)×2]。次子孙亮于2009年10月31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0年11月,孙亮抚养费为12838元(23520元/年×10年11月÷2人×10%),上述合计48444.68元。该项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为114994.68元(66550元+48444.68元),孙光辉主张113590元,系其民事处分权利,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光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一处十级伤残,确给孙光辉精神上带来痛苦,不考虑过错,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其中关于误工、护理的鉴定属于扩大损失,鉴定费由孙光辉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970.87元。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孙光辉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孙光辉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23225.56元,扣除王宗辉为其购买保险理赔款13022.27元,剩余损失为210203.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郭昇雇佣孙光辉进行电焊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光辉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郭昇作为雇主,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孙光辉在五六米高的脚手架上,未采取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相应过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前所述,如前所述郭昇应承担70%责任即147142.3元(210203.29元×70%),扣除已支付的84000元,还应赔偿孙光辉63142.3元。王宗辉作为发包人、郑胜荣作为分包人,均存在过错,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故王宗辉、郑胜荣应当与郭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孙光辉为自己购买的人寿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虽然该保险得到理赔,但孙光辉仍有权请求本案被告赔偿,故该理赔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光辉经济损失63142.3元。二、王宗辉、郑胜荣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计2355元,由孙光辉负担1355元,由王宗辉、郑胜荣、郭昇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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