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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仁凤与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仁凤,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286号原告:梁仁凤,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陈军,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玲宝(系被告陈军之妻),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045090835。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英,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仁凤诉被告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仁凤,被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玲宝,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仁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7时10分被告陈军驾驶车牌为浙D×××××的小型客车,途经杭金衢连接线杨汛桥芝塘湖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陈军的车辆投保在被告人保公司,因此,要求被告陈军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陈军辩称,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有8904.81元属于不合理及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牙齿应按300元每颗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40.97元计算,并计算住院期间17天。误工时间以75天为宜,且按照140.97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70元。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经过定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19672.59元。2017年7月23日,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165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672.59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误工费13905元,该损失根据误工期90日,按每日154.50元予以计算;3.护理费4635元,该损失根据护理期30日,按每日154.50元予以计算;4.鉴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5.营养费1350元,该损失根据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该损失根据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8.车辆维修费1650元,该损失根据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认定。以上8项合计42722.59元。另,被告陈军系浙D×××××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军与原告间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被告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陈军予以赔偿。鉴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军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54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650元,上述三项合计3119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11532.59元,由被告陈军负责赔偿。鉴于被告陈军为肇事车辆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故上述11532.59元可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公司负责理赔。原告另主张的后续换牙费,因未实际产生,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电动车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确系事实,且也产生了实际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42722.59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仁凤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2722.59元;二、驳回原告梁仁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已预交1390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原告梁仁凤负担539元,由被告陈军负担487元,被告陈军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