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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镇涛、吴智玮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镇涛,吴智玮,代文刚,叶才宝,邓荣军,陈大印,陈泽荣,何海彬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5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镇涛,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汕头市潮南区。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智玮,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巢湖市。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文刚,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渑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渑池县。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才宝,男,1996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远县。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荣军,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宜黄县。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大印,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家住惠水县。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泽荣,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汕头市潮南区。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海彬,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汕头市潮南区。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镇涛、吴智玮、代文刚、叶才宝、邓荣军、陈大印、陈泽荣、何海彬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镇涛、吴智玮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1日晚,钟某与陈某1(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公园篮球场打篮球而发生争执,两人约定于次日在该处斗殴。后钟某联系被告人吴智玮,让其叫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吴智玮遂纠集被告人邓荣军、叶才宝、代文刚和张某、陈某2(均另案处理)及龙江玉(绰号“嘉宾”,另案处理),龙江玉纠集被告人陈大印和杨某(另案处理)。陈某1亦联系被告人陈镇涛,被告人陈镇涛携带铁棍至现场并联系了被告人陈泽荣,后被告人陈泽荣又分别纠集被告人何海彬和黄某(另案处理)。上述两方到约定地点后,龙江玉从树上折下数根粗树枝,并分发给“小雨”(另案处理)等人,随即双方发生斗殴。期间,龙江玉等人持树枝参与斗殴,后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代文刚外伤致右眼的损伤、被告人何海彬外伤致头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现铁棍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陈镇涛、代文刚、叶才宝、陈大印、邓荣军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吴智玮、陈泽荣、何海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镇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智玮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代文刚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叶才宝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邓荣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大印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泽荣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何海彬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陈镇涛上诉提出,其配合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同案犯陈泽荣、何海彬投案,应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吴智玮上诉提出,其只联系了龙江玉,代文刚、张某、陈某2是听到电话自己主动去的,其也没有联系邓荣军、叶才宝。案发后其系接到同案犯电话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晚,钟某与陈某1(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公园篮球场打篮球时发生争执,遂约定于次日在该处斗殴。钟某纠集被告人吴智玮、邓荣军、叶才宝等人,并让吴智玮继续找人。吴智玮通知代文刚,并纠集被告人张某、陈某2、龙江玉(均另案处理),龙江玉又纠集被告人陈大印、杨某(另案处理)。陈某1亦联系被告人陈镇涛,陈镇涛携带铁棍至现场并联系了被告人陈泽荣,后陈泽荣又分别纠集被告人何海彬和黄某(另案处理)。2016年9月1日20时许,两方分别到达约定地点,龙江玉从树上折下数根粗树枝,并分发给己方二、三人,双方随即发生斗殴。期间,龙江玉等人使用树枝参与斗殴,后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代文刚右眼的损伤、何海彬头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现铁棍等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告人陈镇涛、代文刚、叶才宝、陈大印、邓荣军被民警现场抓获。2016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智玮、陈泽荣、何海彬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钟某、陈某1、张某、杨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镇涛、吴智玮、代文刚、叶才宝、邓荣军、陈大印、陈泽荣、何海彬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或宣读并经质证,且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陈镇涛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民警李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泽荣、何海彬系其电话通知到案,陈泽荣、何海彬的供述也证实其二人系民警打电话通知到案。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陈镇涛有协助抓捕的具体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其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智玮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代文刚、张某、陈某2的供述均证实系吴智玮通知其几个参与斗殴,吴智玮对此也有供述,故其上诉称未联系代文刚、张某、陈某2,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荣军、叶才宝供述其二人系钟某纠集,二人的供述与同案犯钟某的供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其二人非吴智玮纠集,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吴智玮到案前,民警已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陈镇涛、代文刚、叶才宝、陈大印、邓荣军,掌握了基本犯罪事实,吴智玮被传唤归案后侦查机关即对其进行讯问,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一审法院不认定其自首并无不当,吴智玮提出的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镇涛、吴智玮、代文刚、叶才宝、邓荣军、陈大印、陈泽荣、何海彬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镇涛、吴智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陈镇涛、吴智玮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吴翠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