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定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定国,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定国,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肖志勇,湖南省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铎山镇王家村3组017号。法定代表人:段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定国为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超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定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勇,被上诉人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定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维持第三项,改判第一项判决湘K×××××车辆所有权不进行变更登记。第二项需改判赔付两万元的要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1、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湘K×××××货车曾被原审法院扣押,上诉人请求法院做工作预交三万元押金将湘K×××××货车收回便于营运,但被上诉人不同意也不配合做相关工作,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将湘K×××××货车予以拍卖赔偿,但法院迟迟不予落实,后期上诉人再次以书面的形式请求原审法院将该车拍卖,并申明耽误未及时拍卖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概不负责,但原审法院依然置之不理,造成上诉人的巨大损失。2、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2月5日到上诉人家中要其出钱结案。湘K×××××货车残值被鉴定为19200元。事故发生时湘K×××××货车价值四五万元,在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情况下上诉人损失三万元。后执行法官组织调解后要求上诉人处二万贰仟元一次性将案件结清,而上诉人带人去买车才发现湘K×××××货车一万五千元都无法卖出。二、冷水江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承担前面三份判决的全部损失和案件受理费是不当的。三、被上诉人每年收取了上诉人的服务费和相关费用,却没有帮助上诉人协助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反而因为被上诉人的阻碍扩大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超达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请求予以维持。2、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无关。那是针对原审法院对车辆处理行为的陈述。且原审法院均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2、被告履行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挂靠服务费3360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9371元及车辆鉴定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定国系湘K×××××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多年持续挂靠于被告超达公司从事运输业务。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书面的车辆归口服务合同书,约定:1、乙方(吴定国)自愿将湘K×××××靠甲方(超达公司),甲方每月收取服务费70元,挂靠期间,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乙方,经营手续和有关证照由甲方统一办理,费用开支乙方负责;2、乙方在经营期内,必须主动到甲方缴纳保险费用办理投保,除国家规定的车辆强制保险外,并另买足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全部保费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代办相关手续。乙方未及时投保、续保的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解除合同,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必须保持现场,及时报告当地交警部门及甲方,甲方积极协助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3、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乙方向甲方预支第一个月有关的费用,本合同继续有效;4、遇有合同规定的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的情形,乙方应立即到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解除本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向相关部门申请注销车辆一切证照手续,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吴定国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超达公司缴纳了2012年的服务费840元及其他税收、证照代办费用共计3295元。湘K×××××车辆的登记车主至今仍为原告超达公司。2012年3月12日,被告吴定国驾驶湘K×××××与谭林驾驶的湘K×××××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客车车上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定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湘K×××××仅在天安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未购买其他任何险种。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相关权利人先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2014年3月3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作出三份民事判决书,即(2012)冷民一初字第642号,判决吴定国、超达公司共同赔偿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湘仁因湘K×××××客车受损造成的经济损失29670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700元;(2012)冷民一初字第641号,判决吴定国、超达公司共同赔偿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湘仁先行赔偿湘K×××××客车车上人员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余款18508.74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2014)冷民一初字第315号,判决吴定国、超达公司连带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的郭孟初赔偿款18682.45元,并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459元。综上,吴定国与超达公司应当共同赔偿的经济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用总计为69370.19元。2015年1月,原告超达公司向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缴纳了湘K×××××车辆的价格评估鉴定费20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超达公司向谢湘仁实际支付了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1.8万元。另查明,超达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县内班车客运、县际班车客运、有效期至2018年1月6日;湘K×××××车辆自发生交通事故以来相继被有关部门扣押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料、机动车辆归口服务合同书复印件、超达公司向吴定国收取了2012年服务费的收据、本院(2012)冷民一初字第641号、6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冷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公交认字(2011)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湘仁领取1.8万元出具的收条、2000元车辆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超达公司与被告吴定国签订的《机动车辆归口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应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终止合同,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若吴定国向超达公司预支第一个月有关费用,合同继续有效”,现被告吴定国在合同到期后向原告超达公司缴纳了2012年全年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在2012年应当继续有效,后吴定国未再缴纳有关费用,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已依约于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权利和义务已归于消灭,此后无需再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合同终止后一直挂靠于原告超达公司名下,但2012年3月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有关部门相继扣押至今,未再继续营运,客观上未再实际享有超达公司提供的“服务”,超达公司亦对此知情,吴定国未及时办理更名登记手续系违约行为,但吴定国实际未因此得到某种利益,超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某种损失,故对超达公司要求吴定国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服务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清理未完结的履行事宜。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吴定国应当立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现吴定国作为挂靠人未履行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被告吴定国应当主动与原告超达公司联系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超达公司关于请求被告吴定国履行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承担变更费用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与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定国是否应赔偿超达公司经济损失69371元的问题,因吴定国与超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在挂靠车辆发生的事故责任上,本院已依法判决两者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吴定国应对事故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超达公司不负责任,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中,该约定不违背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吴定国就超达公司实际承担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超达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8万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2万元,就此2万元,吴定国依约应予赔偿,对超达公司未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因其现时未遭受损失,吴定国不予赔偿符合事实根据与法律规定,待损失实际发生后,超达公司可依法向吴定国主张权利。湘K×××××车辆在评估拍卖等程序上消耗时间系客观问题,并非超达公司所致,且超达公司已为车辆缴纳了鉴定费,故吴定国关于超达公司拖延时间造成车辆贬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机动车辆归口服务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吴定国作为挂靠方必须缴纳交强险并买足商业三者责任险,现吴定国以超达公司未要求其购买三者责任险而导致其自行承担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无事实依据与相关理由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号牌号码为湘K×××××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被告吴定国的名下,并承担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同时予以协助;二、由被告吴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付2万元;三、驳回原告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34元,由被告吴定国承担300元。上诉人吴定国与被上诉人超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上诉人吴定国与被上诉人超达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辆归口服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案涉车辆湘K×××××货车是否应当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吴定国名下,并由吴定国承担相应费用。二、上诉人吴定国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超达公司支付赔款2万元。关于焦点一、《机动车辆归口服务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本合同期限为壹年,即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乙方向甲方预支第一个月有关费用,本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吴定国于2012年1月9日仍向原告超达公司缴纳了2012年的服务费840元及其他税收、证照代办费用共计3295元,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期应延续至2012年12月31日,在该段时间内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遇有合同规定的解除合同,终止合同规定情形出现或本合同期满,乙方应立即到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本案上诉人吴定国与被上诉人超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已到期,按约定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吴定国有义务将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到其自身名下,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吴定国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定国上诉认为涉案车辆无需过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第五条“乙方(吴定国)在经营期内,必须主动到公司缴纳保险费用办理投保,除国家规定的车辆强制保险外,并另买足商业三者责任险15万元。全部保费均由乙方(吴定国)负责,甲方代办相关手续。乙方未及时投保,续保的法律责任,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超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不投保、续保车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第六条“如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保持现场,及时报告当地交警部门及甲方,甲方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的规定,虽上诉人吴定国缴纳了相关费用,但没有缴纳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费用,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约定应由上诉人吴定国本人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虽经法院判决上诉人吴定国和被上诉人超达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对赔款的约定系其内部责任如何分担,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亦与法院判决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吴定国赔付被上诉人超达公司已支付的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款项及对车辆的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合计2万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吴定国上诉提出车辆被长期扣押贬值的问题,属于执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吴定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34元,由上诉人吴定国负担。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佳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