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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景刚与冀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刚,冀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920号原告:赵景刚,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冀林,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赵景刚与被告冀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刚,被告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794元、护理费794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9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20时许,双方因出租车拉客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向牙克石市第四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给予被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冀林辩称,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答辩人是为了使本人人身权益免受侵害而进行的正当防卫,且原告是外地出租车,在牙克石拉客,侵害了答辩人合法营运的权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为了不影响和耽误工作和生活,才接受了派出所的处罚,没有追究原告的违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公安卷宗1份,证明双方互相殴打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该不法侵害是指法令所不允许的,以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且具有防卫的紧迫性,而本案并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简单的社会治安案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而不是互相殴打,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出租车拉客发生争执,均未采取合理方式处理矛盾,反而互相殴打,明知道殴打会产生伤害身体的后果,却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行政处罚是为了不影响和耽误工作和生活,才接受了派出所的处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接受行政处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仍愿意接受,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公安机关给予原告罚款200元,被告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结合案情及双方受处罚的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900元、扣除原告多计算的277元,余款362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误工费794元,原告住院5天,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一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2016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3.44元/天×12天=1361.28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护理费79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5天,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3.44元×5天=567.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营养费7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费用不予保护;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数额,但交通费是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原告家住牙克石市,酌情保护往返医院的交通费2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5504.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林赔偿原告赵景刚医疗费3623元、护理费567.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794元、交通费20元,合计5504.2元的60%即3302.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景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景刚负担13.2元,被告冀林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