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锡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付锡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锡英,曾用名付艳琼,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尚未执行),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歆涵,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锡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锡英及辩护人黄歆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付锡英携带一包毒品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龙霞南路65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后被当场抓获,查获涉案毒品一包、vivo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被全部检验用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付锡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毒品称量取样笔录、记录表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锡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付锡英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属于重复评价,不应同时认定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累犯和毒品再犯制度中关于成立条件、法律后果等规定均不相同,被告人付锡英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二者规定,应同时援引,但考虑到毒品累犯系特殊的毒品再犯等情况,在量刑上不作重复性的从重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付锡英之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锡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手机一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娄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