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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张怀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怀宇,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宜春市袁州区。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怀宇和朋友在宜春市袁州区渥江镇一农家乐吃饭,席间饮用约三两白酒。当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张怀宇驾驶赣C×××××号小车经宜春市袁山大道十运会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检查,后被带到宜春市新建医院进行抽血。经新余市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怀宇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怀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照片、渝州司鉴【2016】医毒(检)字573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怀宇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宇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怀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怀宇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怀宇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军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斯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