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2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民安与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安,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670号原告:王民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中江县继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中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民安与被告四川省和鑫祥丝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杰、被告和鑫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经济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900.00元。至2009年1月始被告才每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5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6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未给原告购买职工社会保险,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和鑫祥公司辩称,原告出生于1956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09年、2010年、2014年、2015年《劳动合同书》、2016年《协议》、工资取款凭单、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通知》。被告围绕反驳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书写的申请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本人书写的不愿购买职工社会保险的申请是被告的要求,而不是原告的意愿。如原告不写该申请,被告就称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营业执照虽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07年12月,但原告实际从2006年5月即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和鑫祥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登记成立。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此后,双方每年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协议》。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并张贴于公司门卫室。该《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经公司研究决定:1、凡是2016年12月31日前,女年满达到50周岁及以上,男年满达到60周岁及以上的职工,2017年不再与员工续签劳务协议。同时,请符合以上条件的同志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搞好移交工作。2、不属于上述条件的员工,劳动合同也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期,若愿意继续与公司签订2017年劳动合同的员工,请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到工厂办公室报名登记。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自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5日终止。2017年2月,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9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7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即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从原告年满60周岁之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在原告年满60周岁时,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的情形下,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在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发出《通知》时,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此期间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劳动合同关系,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民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