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於存明与江苏德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於存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沈伦镇工业园区沈北路。法定代表人:沈德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於存明,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德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於存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3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德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汤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苏128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公司的中频炉不锈钢冶炼工作承包给丁双玲,丁双玲雇佣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考勤管理、工资发放皆由丁双玲负责,上诉人从未参与其中,上诉人仅按照每月生产的吨数与丁双玲进行结算,上诉人与丁双玲之间系承包关系,但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於存明辩称,上诉人与丁双玲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丁双玲系上诉人中频车间的负责人,对车间进行管理是其本职工作,也是为了执行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均是真实的,工资表备注一栏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职工都进行了考核管理。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发放被上诉人工资时,丁双玲只是代领,并没有从中盈利,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都是上诉人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於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於存明与德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德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於存明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30日在德轩公司工作,其工种为中频炉炉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7年3月29日,於存明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后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於存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德轩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於存明的工资表,均证实於存明、德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德轩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德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於存明与江苏德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等劳动关系本质属性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也是适格的劳动者;其次,被上诉人以其专业技能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该劳动亦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争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再次,上诉人提供的“江苏德轩16年5月份冶炼车间工资”备注栏记载“(於存明)事假2天”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上班后,必须遵守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相关工资单也证明了上诉人定期且持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人身上、经济上均依赖上诉人;最后,上诉人201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已自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30日在我公司工作”,现又否认该事实,前后矛盾,有悖诚信诉讼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诉称已经将公司的中频炉发包给丁双玲承包、被上诉人乃为丁双玲雇佣,但其所举证据却不足以证明,且工资单证实丁双玲亦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接受上诉人劳动管理,与上诉人的主张有不符之处,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德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刘艳生审 判 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其海书 记 员 李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