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姚中方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中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杨庆,吴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145号原告姚中方,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杉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李广隆,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天培,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岩,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干部。第三人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纪家庙村X号。法定代表人王旭,经理。第三人杨庆,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第三人吴少波,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三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慧,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中方因工商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工商分局)对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投公司)所作的企业变更登记,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利害关系人中科建投公司、杨庆、吴少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9月29日、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中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杉杉,被告丰台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培、张岩,第三人中科建投公司、杨庆、吴少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浮、王雅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13日中止审理。其中,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6月20日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6日,中科建投公司向丰台工商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中方变更为吴少波,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同时,申请备案公司章程、董事、经理、监事。丰台工商分局经审查,于同日核准登记备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6日中科建投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丰台工商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委托书、指派函、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北京博纳祥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营业执照、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北京建友瑞福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委托物业管理证明、住所证明、丰政发[2006]46号《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相关部门及乡镇政府出具<房屋权属证明>的通知》、补充信息登记表、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姚中方身份证复印件、杨庆身份证复印件、吴少波身份证复印件、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明中科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XX变更为姚中方;2、2014年6月16日中科建投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丰台工商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委托书、指派函、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北京博纳祥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营业执照、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补充信息登记表、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执行董事决定、出资转让协议书、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证明中科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中方变更为吴少波,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同时备案了公司章程。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姚中方诉称,原告对中科建投公司2014年6月16日的公司变更登记并不知情,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对中科建投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备案登记;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对中科建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中方变更为吴少波的变更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台工商分局辩称,中科建投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经我局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上签字的真实性,我局无义务进行审查核实。综上,我局依法核准中科建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科建投公司、杨庆、吴少波认为被诉工商登记事项已经姚中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在姚中方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中科建投公司办理了被诉工商登记事项:1、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2、北京宇华中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3、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4、资产负债表3张;5、损益表;6、利润及利润分配表;7、利润表;8、短信记录5张;9、丰台工商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3张;10、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1、出资转让协议书4张;12、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2份;13、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章程;14、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15、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执行董事决定;16、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张;17、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18、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19、吕XX身份证复印件;20、中科建投公司股东会决议3张;21、中科建投公司2015年度报告;22、北京金瑞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姚中方申请对中科建投公司2014年6月16日变更登记档案中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姚中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程序,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该所作出北天司鉴[2017]文鉴字第03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姚中方”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姚中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以及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中科建投公司向丰台工商分局申请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中方变更为吴少波,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同时,申请备案公司章程、董事、经理、监事。同日,丰台工商分局核准了其申请。姚中方对丰台工商分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备案公司章程的登记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期间,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中科建投公司2014年6月16日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上“姚中方”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姚中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另查明,2015年3月9日,丰台工商分局核准了中科建投公司申请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申请,公司名称由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科建投公司。本院认为,丰台工商分局作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核准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本案中,中科建投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是,其中涉及姚中方签名的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北京中科建投投资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经司法鉴定确认均非姚中方本人所签,即中科建投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虚假申请登记材料,因此导致被告核准的登记失去了相应的事实根据,进而对于该登记内容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司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客观真实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以对于造成该变更登记被撤销的后果中科建投公司亦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姚中方所诉中科建投公司的公司章程备案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原告的有关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核准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姚中方变更为第三人吴少波的登记;二、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核准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的登记;三、驳回原告姚中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五千七百元,由第三人中科建投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明哲书 记 员 刘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