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梁欢欢与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欢欢,高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492号原告梁欢欢,嘉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嘉荫县朝阳镇。被告高红霞,嘉荫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嘉荫县朝阳镇。原告梁欢欢诉被告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欢欢、被告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红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787.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以7.62‰计息)、自2017年3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高红霞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率月利率为12‰,到期后,被告高红霞未偿还本金。被告高红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率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高红霞向原告梁欢欢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月利率7.62‰计息,自2017年3月1日,按利率月利率12‰计息,2017年3月25日前清偿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高红霞偿还了借款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梁欢欢与高红霞自愿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梁欢欢要求被告高红霞偿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欢欢要求被告高红霞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梁欢欢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87.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以月利率1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5.00元,由被告高红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