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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余广富与吴春生、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广富,吴春生,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撤3号原告:余广富,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吴春生,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茯塘村,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20号。法定代表人:余广富。原告余某因与被告吴春生、福建省财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财富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吴春生与福建财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福建财富公司赔偿吴春生经济损失人民币5503.4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义务履行完毕止。该案判决作出后,福建财富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由余某承担福建财富公司的损失。原告余某系上述案件案涉的永州市冷水滩河东城市综合体合作开发项目利害关系人,直接参与了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协商和签订过程,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通知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法提出主张并提交证据。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失,故原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讼争永州市冷水滩河东城市综合体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应当经过有权机关审批和征收,但讼争地块未依法审批、征收,故《永州市冷水滩河东城市综合体合作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却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此所作判决有误。三、2015年1月21日,项目公司湖南华某财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竞得案涉地块,永州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2月4日向华某公司发函告知2015年2月15日前缴纳3亿元土地出让金,但华某公司发现讼争地块并非“净地”,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回函要求其先履行约定将讼争土地“净地”移交。华某公司系依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该案一、二审法院却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直接导致判决错误。四、华某公司向永州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的回函,明确要求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尽快移交出让土地,待土地移交后再缴纳土地出让金,该决定系由华某公司作出的决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某公司及其股东(即吴春生、福建财富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吴春生作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回函系由其亲自作出,但该案一、二审法院却判决由福建财富公司承担吴春生的损失,明显判决错误。被告吴春生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余某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的当事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撤销的案件,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福建财富公司再审申请,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本案;福建财富公司违反诚信原则,违反合同约定,且存在非法转移财产,逃避法院执行行为。经查,吴春生与福建财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永中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限福建财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吴春生直接经济��失5503.48万元,并按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义务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吴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建财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财富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04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建财富公司的再审申请。另,福建财富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闽01民破7号民事裁定:受理福建财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是专属管辖,不论地域及审级,亦不受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之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将涉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是为了提高效率、便捷破产审理而对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辖作出的特殊安排。本案中,所涉纠纷已历经一审、终审、申请再审而终结了司法程序,即所涉纠纷已处理完毕,故其不属于为提高效率、便捷破产审理而应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债务人之民事纠纷,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规定调整的范围。综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吴春生与福建财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已有再审审查结论的情况下,原告在异地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审级规定。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广福的起诉。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16974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审 判 员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垚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