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妙芬、胡颖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妙芬,胡颖鸯,胡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妙芬,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颖鸯,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盈超,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松,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莎、沈颖,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妙芬、胡颖鸯、胡盈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妙芬、胡颖鸯、胡盈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胡海林系驾驶员错误。原判决所称“胡海林暂时脱离机动车,仍对机动车负有支配、控制义务”中的“暂时”应当理解为“临时停车,车辆处于随即开走的状态”。本案事故发生前,胡海林在时间上、空间上与机动车是脱离的,且没有证据显示这种脱离是暂时的、短暂的。事发停车地点在胡海林的家所在的村,而且时间点是傍晚快吃完饭的时间,应当推定胡海林是停车吃饭,而不是暂时停车。2、原审法院特意去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发生时周围群众的笔录,并直接将周围群众的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或者该笔录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产生了巨大影响,上诉人认为周围群众所作笔录不是本案证据,应当完全抛弃,不应附卷。胡海林是否系“暂时与机动车脱离”不影响其作为第三者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胡海林暂时与机动车脱离,进而认定胡海林的驾驶员身份,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或者由法院调查取证,如果无法查明事实,也应由负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3、胡海林是否是驾驶员是常识性判断的问题,不应当以“胡海林与机动车是否暂时性脱离、是否对机动车负有支配和控制义务”这种法律表述来概括。即使按照这种法律表述来认定驾驶员身份,也必须先经何为“暂时”这种常识性判断。4、省高院解答针对“高速停车”被追尾导致驾驶员受伤这类情况,从常识性判断,高速停车就是暂时的、例外的。原审法院在未经常识性判断的前提下,直接遵循省高院解答意见,属于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也可获得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理赔。2、原审法院机械套用侵权法原理属于法律理解错误。受害人购买保险,行为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不违反侵权法原理。三、同案不同判。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上诉人提交的案例判决结果不同。四、举证责任分配不公。1、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免责条款说明书上“胡海林”签字系胡海林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不认可,应由以申请笔迹鉴定、提交签字的录音录像、申请当时在场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进一步举证证明签名真实性,否则,被上诉人举证义务就尚未完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也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为由,认定免责说明书签名系胡海林本人签署,属于变相免除、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2、胡海林系小学程度文化,识字不多,即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成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五、特殊个案应当具体分析。从全省范围看,与本案等同的案例几乎没有,法院应在更宽泛的全国范围内参照相同案例的判决。本案第三者的认定应从时间、空间上具体考虑,应从能否直接控制和支配车辆上具体考量。投保人胡海林当时已经身处车外,处于无法直接控制和支配车辆的状态,其身份已经同一般的第三者无异。被上诉人人保柯桥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第11期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死者胡海林本人,系临时停车并下车后被本车撞死,其是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人,且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无论是否直接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变,始终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第11期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包括临时下车后的各种情形,应在浙江省内优先适用。三、被上诉人已提供投保人胡海林本人签字确认的责任免除说明书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若上诉人不认可该签字真实性,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本案中投保人不仅为被保险人,同时还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对象。原审原告周妙芬、胡颖鸯、胡盈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2895.01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895.01元,车损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2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9日17时45分许,驾驶人胡海林驾驶其所有的一辆鄂11-2B8**变型拖拉机在绍兴市××桥镇江××号附近地方临时停车,驾驶人胡海林离开车辆,17时45分许,鄂11-2B8**变型拖拉机往道路南侧溜坡过程中,与在道路南侧29号居民住宅建筑物墙壁附近的胡海林发生碰撞,造成胡海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驾驶人胡海林驾驶一辆行车制动、驻车制动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坡面路段,未按规定停车并离开车辆,违反操作规范,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该大队认为驾驶人胡海林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驾驶人胡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以胡海林的身份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人为由,要求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895.01元,遂成讼。另查明,驾驶人胡海林驾驶的鄂11-2B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由投保人胡海林签字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一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投保人胡海林在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胡海林系原告周妙芬之夫,原告胡颖鸯、胡盈超之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实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海林是否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应否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胡海林在事故发生时位于其驾驶的鄂11-2B8**变型拖拉机的外面,其身份已由鄂11-2B8**变型拖拉机的驾驶人转化为第三人,因此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系驾驶员,其仍对车辆负有支配和控制的义务,不应作为鄂11-2B8**变型拖拉机的第三人。该院认为,胡海林不属于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第三人”范围,故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一、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按照上述规定,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其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与权利主体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无论是否直接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变,始终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本案中,胡海林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其也是合法的驾驶人。胡海林在我国法律禁止停车的地方临时停车后下车,随即与其驾驶的因行车制动、驻车制动等机件不符合规定以及超载等原因发生溜坡的鄂11-2B8**变型拖拉机以及道路南侧居民住宅建筑物墙壁发生碰撞,这种情况下,其仍对鄂11-2B8**变型拖拉机负有支配和控制的义务,其仍是该车辆的驾驶员,不能因这种暂时的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认为其已经由本车驾驶人员而转化为车外人员,故此时的胡海林仍然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并非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对于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明确将其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之外。关于商业三者险,因商业险合同的商事属性,应当审查双方合同的具体约定。根据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该说明书中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之外,属于保险人在特殊情况下排除己方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到适格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将胡海林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险的全部免责范围单独列出,投保人胡海林在该说明书最后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已就该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院认定该条款对双方产生效力。原告认为该签字并非胡海林的签字,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故该院不予采信。由此,根据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根据侵权法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公司赔偿。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在行为人从事危险作业的情况下,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驾驶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第三者身份要求赔偿。本案中,胡海林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直接掌控能力,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胡海林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胡海林承保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其损害进行赔偿,实际上等同于“自己赔偿自己”,既违反了侵权法的原理,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该院认为,不应将胡海林视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故该院就该事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妙芬、胡颖鸯、胡盈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7元,由原告周妙芬、胡颖鸯、胡盈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妙芬、胡颖鸯、胡盈超提交询问笔录两份以及相应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海林的车辆处于熄火状态,且从未有村民上车把车辆熄火,胡海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完成了驾驶员的义务,对车辆不再负有支配和控制的义务,其属于第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获赔。被上诉人人保柯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笔录和录音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单方制作,被询问人对一年前发生的事故难免记忆差错,一般村民对于熄火的概念也不清楚,而且,一般农村车辆均停放在自家门口,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地点与死者家庭住址不一致,说明本案是临时停车,死者当时对车辆负有支配和控制的义务,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本院认证认为,上述录音及询问笔录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询问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即“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除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胡海林系单独驾驶鄂11-2B8**变型拖拉机,车上并无其他人员,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虽然事故发生时胡海林已经离开车辆,但其对车辆停放于哪个位置较为安全,对刹车、熄火状态进行检查等减少车辆事故风险的措施具有较高的支配力和控制力,不能因其离开车辆就认定其由本车驾驶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现关于胡海林死亡的原因目前只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胡海林驾驶行车制动、驻车制动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并离开车辆,违反操作规范,造成胡海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而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胡海林死亡系胡海林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造成,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系胡海林,不存在其他驾驶人,胡海林因自己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其本身不可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对其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处由胡海林签名确认,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签名非胡海林本人所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商业险条款约定可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而且,根据前述分析,在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其他驾驶人的情况下,胡海林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即使脱离车辆,亦不能转化为商业险理赔对象的第三者,被上诉人亦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周妙芬、胡颖鸯、胡盈超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由上诉人周妙芬、胡颖鸯、胡盈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