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陆承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承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承卫(曾用名陆录卫),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百色市右江区,住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承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承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陆承卫与绰号叫“吗喽”的男子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附近“视明眼镜店”门前人行道,趁被害人陆某1醉酒睡在路边之机,用小刀将陆某1的挎包背带割断后将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VIVO牌X520L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物价部门鉴定,陆某1被盗的VIVO牌X520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承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承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陆承卫与一名绰号叫“吗喽”的男子在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附近的“视明眼镜店”门前人行道,发现被害人陆某1醉酒睡在路边,身上佩带有一个灰白色的单肩包,遂起贪念,由“吗喽”的男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陆承卫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陆某1的单肩包背带后二人将包盗走。陆某1被盗的单肩包内有VIVO牌X520L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串等物。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陆某1被盗的VIVO牌X520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承卫于同月14日在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穿越火线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陆某1被盗的VIVO牌X520L型手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手机发还被害人陆某1。又查明,被告人陆承卫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承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陆某1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联华数码保修单;鉴定聘请书、右价认定〔2016〕4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0)右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承卫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承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承卫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承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承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承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承卫退赔被害人陆玉三经济损失人民币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通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