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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徐桂兰与姜世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兰,姜世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359号原告:徐桂兰,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理人:姜世发(原告长子),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常莉明,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世才(原告次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徐桂兰与被告姜世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兰委托代理人姜世发、常莉明,被告姜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兰诉称,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利用原告暂住被告家中,患病、神志不清的机会,擅自将原告在工商银行的五笔存款以挂失、改变账号、取款后注销账号等手段全部由其违法取得,合计231,683.81元,并对原告及其他五位兄、弟、妹妹隐瞒。2015年11月17日原告摔伤骨折,住院治疗,发生自费医疗费人民币52,800.00元,被告要求其兄、弟、妹妹支付原告该医疗费,却将违法取得的原告存款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取得原告存款,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被告拒不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231,683.81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贷款利息损失(其中155,375.97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开庭当日利息为12,546.62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76,307.84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开庭当日利息为5,567.82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世才辩称,钱是我母亲的不假,钱确实在我这。我母亲曾经交代过我她去世后由我负责把钱和兄弟、姐妹进行处理。我认为原告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我同意将钱存到我妈名下,因为原告已经80多岁了,不能自理,小脑萎缩。要求联名存款,便于监管这笔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是原告次子,原告代理人姜世发是原告长子。2015年11月3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三八支行个人账户被支取本息合计人民币155,375.97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三八支行个人账户被支取本息合计人民币76,307.84元,两次合计231,683.81元。上述款项取出后一直在被告处。2017年2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春市南关区永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三八支行储蓄存款利息存单、原告委托其长子姜世发到法院诉讼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原告委托律师做代理人的视频资料及庭审笔录、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钱款本息合计231,683.81元,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其本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处置。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本息并赔偿损失。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应从取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采用违法手段获得该款,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31,683.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原告曾经交代过其去世后由被告负责把钱和兄弟姐妹进行处理、原告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原告年事已高,小脑萎缩不能自理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联名存款,便于监管钱款的抗辩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世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银行存款231,683.81元及利息(以231,683.8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00元,由被告姜世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崴人民陪审员 齐 平人民陪审员 崔玖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