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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瑞丘与吴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丘,吴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953号原告苏瑞丘,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吴学忠,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苏瑞丘诉被告吴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瑞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瑞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利息5380.16元(以4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方吴学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学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手机短信催告记录。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中可以查看对方的手机号码,但原告称短信中对方手机号码的现使用人已经不是被告,且原告在短信中称对方为“吴哥”,短信中并没有显示对方姓名的内容,尚不能确定这些短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相互发送的手机短信,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44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4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4000元借款。合法的欠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凭证,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7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44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学忠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380.16元(以4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止)。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或2014年6月5日之前已经向被告催告还款,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从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如下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忠向原告苏瑞丘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二、被告吴学忠向原告苏瑞丘支付逾期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苏瑞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苏瑞丘负担20元,被告吴学忠负担10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春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