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成俸民与卢记振、洪久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俸民,卢记振,洪久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66号原告:成俸民,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记振,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邑县。被告:洪久琴,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负责人:范鹏,经理。原告成俸民诉被告卢记振、洪久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俸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被告卢记振,被告洪久琴,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227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15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50米处,被告卢记振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成俸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记振负全部责任,原告成俸民无责任。豫N×××××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洪久琴名下,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记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系借用被告洪久琴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洪久琴辩称,我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卢记振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驾驶员资质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成俸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豫N×××××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一份;3、卢记振驾驶证一份;证据2、3证明肇事车辆具有上路资质,驾驶员有驾驶资质。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6、永煤集团总医��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7、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票据一份、徐州爱尔康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447.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800元。9、商丘普济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10、原告成俸民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11、成俸民与邵平结婚证一份及邵平身份证一份;12、邵平房产证一份及购买该房产的发票、契税完税证;证据10-12证明原告成俸民的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原告成俸民在城市购买房屋,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各项损失。13、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选煤厂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14、成波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15、成波与成俸民父子关系证明;证据14、15证明原告成俸民的父亲已超过60岁,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6、交通票据1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90元。被告卢记振、洪久琴、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级别偏高。庭审中,对原告成俸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9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3要求护理人员提供工资流水。证据16请法院酌定,其余无异议。被告卢记振、洪久琴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9,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成俸民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证据13,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原告受伤住院75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5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8日15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50米处,被告卢记振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成俸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记振负全部责任,原告成俸民无责任。原��成俸民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肩袖损伤、皮肤擦伤,住院75天。支出医疗费17447.56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6年12月13日,原告成俸民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成俸民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成俸民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洪久琴,被告卢记振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成俸民2015年购买房屋在城市居住;3、原告成俸民住院期间由其妻邵平护理,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籍;3、原告成俸民的被扶养人有其女成美潓(2016年2月9日出生),其父成波(1955年10月7日出生),成俸民系独生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记振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成俸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成俸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记振负全部责任,原告成俸民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卢记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卢记振系借用被告洪久琴的车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洪久琴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洪久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成俸民损失如下:医疗费17447.5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75天×80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护理费5595.81元(75天×27232.92元/36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误工费7162.63元(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96天×27232.9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04207.26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成美潓17年(18087.79元/年×17年÷2人×10%)+被扶养人成波19年(18087.79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148113.26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成俸民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护理费5595.81元、误工费716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成美潓、成波生活费)90991.56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俸民剩余的医疗费74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成美潓、成波生活费)13215.7元,共计27413.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俸民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卢记振赔偿。因原告成俸民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42271.1元(放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额5142.16元,被告卢记振赔偿额700元),视为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成俸民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商丘支公司赔偿2227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成俸民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成美潓、成波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成俸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成美潓、成波生活费)共计222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原告成俸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卢记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胜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