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2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刘敏青、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2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江杨北路、白沙园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小客车发生碰撞。而后,被告人李某2在明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自己尚未构成XXX伤残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4月委托他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要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万余元。公诉机关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崔某、喻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相关书证材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2对民事起诉状的金额并不知情,在发生事故后,受伤住院,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2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江杨北路、白沙园路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小客车发生碰撞。而后,被告人李某2在明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自己尚未构成XXX伤残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4月委托他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要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李某2曾因摔跤致左侧三根肋骨骨裂。2015年9月16日,李某2驾驶电瓶车在江杨北路、白沙园路路口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擦。后其委托朱卫中处理索赔事宜,并在明知朱某某帮其作假的情况下,仍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16日,张某某驾车与李某2驾驶的电瓶车在江杨北路、白沙园路发生碰擦。事发时李某2未摔倒,民警处理时,李某2亦未提及身上有严重不适。2016年7月,李某2向法院起诉,称事故造成其XXX伤残要求赔偿,因感觉李某2的伤势可疑,遂至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朱某某、崔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受李某2的委托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后朱某某、崔某帮助李某2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4、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喻某某听说李某2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了一个姓朱的律师帮忙处理事故,后李某2向喻某某借款5,000元称要对外打点。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谭某某到江杨北路、白沙园路处理张某某与李某2的交通事故。当时李某2不像严重受伤,所以谭某某并没有叫120急救,当时因双方都认为对方责任较大没有认定双方责任,李某2系逆向行驶,张某某系违反让行规定。6、民事起诉状、损失清单、撤诉申请书,证实李某2在我院起诉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索要伤残赔偿金105,924元,后又撤回起诉的情况。7、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证实李某2在事故发生后被诊断为左侧第3-5肋骨骨折,头皮挫伤。8、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2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侧第5、8、9及左侧第3、4、5肋骨折,头皮挫伤。评定XXX伤残。9、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肋骨骨折,均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10、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对李某2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2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宝杨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9月28日将被告人李某2抓获到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2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果审 判 员 白 楠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